(2015)大行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再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2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小区。法定代表人:孙立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宣,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56号。法定代表人:徐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岩岩,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周再超,农民。上诉人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宣,被上诉人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瓦房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峰、一审第三人周再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4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5日16时许,世纪长兴公司工人周再超在星月湾工地做木工,在工作中右手被电锯割伤。诊断结论:右手指电锯割伤,右环指伸肌腱完全断裂伴缺损,右环指侧副韧带断裂,右环指中节指骨皮质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周再超所受的伤害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认定为工伤。世纪长兴公司不服,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6时许,世纪长兴公司员工周再超在星月湾工地做木工,在工作中右手被电锯割伤。诊断结论为:右手指电锯割伤,右环指伸肌腱完全断裂伴缺损,右环指侧副韧带断裂,右环指中节指骨皮质骨折。瓦房店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周再超所受的伤害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4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再超所受伤害为工伤。世纪长兴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16日,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瓦政行复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瓦房店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4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瓦房店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周再超在工作中受伤,世纪长兴公司对此事实认同,周再超与世纪长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世纪长兴公司提出周再超因违章操作导致事故发生,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瓦房店人社局对周再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世纪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世纪长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理由是:第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正规职工,只是临时上岗;第三人擅自违反安全施工操作规程,导致其自身受伤,其错误在个人,不能认定为工伤。瓦房店人社局答辩认为,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由瓦劳仲裁字(2014)第219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是因为个人原因造成伤害,因工伤保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第三人违反安全规程操作也不影响工伤认定性质,只有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才不应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周再超陈述意见称,同意瓦房店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瓦房店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事实证据:1.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2.瓦劳仲裁字(2014)第219号仲裁裁决书;3.周再超住院病志首页;4.李洪宣的调查笔录。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3.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延期审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世纪长兴公司与周再超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瓦房店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世纪长兴公司与周再超均未提出异议,故该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请求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瓦房店人社局提供的瓦劳仲裁字(2014)第219号仲裁裁决书、李洪宣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周再超与世纪长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再超系在工作中受伤,且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世纪长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世纪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