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永兴县湘阴渡镇油塘村趸上组与永兴县湘阴渡镇松柏村大岭组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永兴县湘阴渡镇油塘村趸上组。负责人李石生,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浪兵,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一平,男,永兴县湘阴渡镇油塘村委会原支书。一般代理。被告永兴县湘阴渡镇松柏村大岭组。负责人曹直刚,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塘,男,永兴县湘阴渡镇松柏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般代理。原告永兴县湘阴渡镇油塘村趸上组诉被告永兴县湘阴渡镇松柏村大岭组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长曹净松,审判员宋有德,人民陪审员李振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县湘阴渡镇油塘村趸上组负责人李石生及委托代理人李浪兵、李一平,被告永兴县湘阴渡镇松柏村大岭组负责人曹直刚及委托代理人李继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县湘阴渡镇油塘村趸上组诉称:1981年10月10日,原告分配到罐子岭(又称贯子岭)油茶子林山及旱土,2010年3月17日,又通过县政府确定罐子岭为原告所有,该证规定面积17.8亩,至2012年县政府修建银都大道,征用原告组上3.2465亩林地,即2163平方米,共计征收费为62353元,可被告却认为该山地是其所有,非法挖山界,不准镇政府将此款分给原告,后经县矛盾调处中心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二、确认S212永兴县城至湘阴渡京珠高速公路互通K11+100至K13+480征地分类面积的2163平方米即罐子岭上的山、林征地补偿费62353元属原告所有;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永兴县湘阴渡镇油塘村趸上组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下列8份证据:1号证据:林权证,拟证明一、2010年8月6日,县政府登记造册将罐子岭确定为湘阴渡镇油塘村趸上组所有;二、该山岭面积为17.8亩;三、四至界限为:东:松柏村水田,南:松柏村山背岭组水塘边;西:山脊与山背岭组大岭组山,北:大岭组水田;四、主要树种为柑桔。2号证据:S212永兴县城至湘阴渡京珠高速公路互通K11+100至K13+480征地分类面积表,拟证明争议区共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水渠,另一部分为林地,及罐子岭区域内面积为2163平方米。3号证据:永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拟证明2010年3月23日征用水田补偿标准及山、林地补偿标准。4号证据:测绘图,拟证明S212永兴县城至湘阴渡京珠高速公路互通K11+100至K13+480征地分类面积表的争议区的实际区域。5号证据:征地调价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8月14日与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签订补偿协议。6号证据:湘阴渡镇政府的证明,拟证明S212永兴县城至湘阴渡京珠高速公路互通K11+100至K13+480征地分类面积表里的林地2163平方米是罐子岭的山林地。7号证据:照片,拟证明图片上的位置是属于趸上组所有。8号证据:山林权证,拟证明罐子岭山林的四至界限属原告所有。被告永兴县湘阴渡镇松柏村大岭组辩称:一、原告起诉状讲的与1981年的山林权证上的记录不相符合,趸上组的贯子岭在1981年的山林权证的记录是:在它的四至界限是:东与大岭队的山塘交界、南与山背岭队的田坎交界、西与大岭队的旱土交界、北与大岭队的田坎交界。而趸上组根本就没有旱土,如有旱土,应该是原告组上的旱土和大岭组的旱土交界。就这一点就不符合事实,而它的面积只有1亩地;二、2010年山林权证是要以1981年的山林权证为依据而进行发证的,而趸上组2010年的山林权证和1981年的山林权证除地名是一样,其他的四至界限和面积完全不一样;三、趸上组2010年的山林权证与实际的柑桔树的面积根本不相符合,全属造假。被告永兴县湘阴渡镇松柏村大岭组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下列4份证据:1号证据:山林权证,拟证明永兴县湘阴渡镇油塘村趸上组只有一亩地,其他的都是松柏村大岭组的,这块地离油塘趸上组有这么远,在公路那边了。2号证据:关于请求确认松柏村所辖月形岭(也称贯子岭)土地权属的报告,拟证明发证的时候当时提出了异议,要求纠正,办山林权证的时候没有通过被告。3号证据:关于贯子岭的1993年附图资料,拟证明贯子岭上没树,都是旱土。4号证据:S212永兴县城至湘阴渡京珠高速公路互通K11+100至K13+480征地分类面积表,拟证明各组林地的征地分类面积。被告永兴县湘阴渡镇松柏村大岭组对原告永兴县湘阴渡镇油塘村趸上组所举的8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说的林权证的与1981的山林权证不相符合,东南西边有异议,北边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是被告组上的旱土;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征的地是被告组的,被告组上村民都发了青苗费,发了一张条子;对6号证据有异议,村里的这个证明是不成立的;对7号证据有异议,不是原告组上的,是被告组上的,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8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1981年的罐子岭只有1亩地。原告永兴县湘阴渡镇油塘村趸上组对被告永兴县湘阴渡镇松柏村大岭组所举的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测量方法不科学,面积不是很客观;对2号证据有异议,只能证实了程序,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对3号证据有异议,图纸是真实的,但是贯子岭是原告组的“飞地”;对4号证据有异议,不是贯子岭那份图,且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对原告永兴县湘阴渡镇油塘村趸上组所举的8份证据和对被告永兴县湘阴渡镇松柏村大岭组所举的4份证据的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登记在原告组上的罐子岭的四至界限与面积均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登记在原告组上的罐子岭的四至界限与面积均存在争议。而原告以被告侵权并要求将该争议地征地补偿款确定归原告所有为诉讼请求,向本院诉讼,原告该诉讼行为规避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诉讼行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罐子岭的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兴县湘阴渡镇油塘村趸上组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59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净松审 判 员  宋有德人民陪审员  李振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丹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