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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天才、李静、李靖祎、李祎果、刘治国、马玉芝、刘春晓、董俊伟、郑州市震升顺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天才,李静,李靖祎,李祎果,刘治国,马玉芝,刘春晓,董俊伟,郑州市震升顺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才,男,生于1972年2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生于1997年1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靖祎,女,生于2009年9月14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天才,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李靖祎之父。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祎果,女,生于2012年2月17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天才,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李祎果之父。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国,男,生于1938年2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芝,女,生于1934年10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晓,男,生于1975年11月5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俊伟,男,生于1988年12月2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震升顺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天才、李静、李靖祎、李祎果、刘治国、马玉芝、刘春晓、董俊伟、郑州市震升顺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天才、李静、李靖祎、李祎果、刘治国、马玉芝于2014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春晓、董俊伟、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226534元。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2960号。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昌贵,被上诉人李天才、李静、李靖祎、李祎果、刘治国、马玉芝的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春晓、董俊伟、郑州市震升顺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05时40分,刘春晓驾驶豫AC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223省道黄店镇西谢桥南178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李天才驾驶的豫AL61**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L61**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乘车人刘喜平当场死亡、驾驶人李天才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才、刘春晓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刘喜平无事故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郑公交复字(2014)第Z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刘喜平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800元;李天才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04元,其驾驶的豫AL61**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19800元(已扣除残值金额5000元),李天才为此支付评估费89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受害人刘喜平,女,生于1971年7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23197107061849。李天才、李静、李靖祎、李祎果、刘治国、马玉芝分别系受害人刘喜平之夫、之长女、之次女、之三女、之父、之母;李天才、李静、李靖祎、李祎果以及受害人刘喜平生前均居住生活于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八府25号付1号;刘治国、马玉芝育有子女三人(含受害人刘喜平),居住生活于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河里王266号。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春晓系董俊伟雇佣的司机,刘春晓驾驶的豫AC6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董俊伟,该车挂靠于运输公司,由运输公司支名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董俊伟先行赔偿六原审原告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案中,李天才与刘春晓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各自驾驶机动车辆共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受害人刘喜平当场死亡、李天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天才与刘春晓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刘喜平无事故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予以维持,刘春晓、董俊伟、保险公司亦对该事故责任无异议,该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豫AC62**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刘春晓所负同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六原审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豫AC62**号重型自卸货车未进行正常年审,其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证据,故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董俊伟作为豫AC6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以及刘春晓的雇主,运输公司作为豫AC6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应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按刘春晓所负同等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六原审原告要求董俊伟、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春晓虽系发生事故时豫AC6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但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董俊伟承担,故六原审原告要求刘春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天才因本次事故致其本人受伤以及六原审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刘喜平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该院结合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104元(800元+304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8295.02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刘治国生活费9379.55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扶养年限5年÷扶养义务人3人)+被扶养人马玉芝生活费9379.55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扶养年限5年÷扶养义务人3人)+被扶养人李静生活费2813.87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扶养年限1年÷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李靖祎生活费36580.25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扶养年限13年﹤原审原告请求按13年计算,该院予以确认﹥÷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李祎果生活费42207.9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扶养年限15年﹤原审原告请求按15年计算,该院予以确认﹥÷扶养义务人2人)=269868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五被扶养人上述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故该院综合认定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8788.22元(5627.73元/年×5年+5627.73元/年×被扶养人李靖祎下余扶养年限8年÷扶养义务人2人+5627.73元/年×被扶养人李祎果下余扶养年限10年÷扶养义务人2人),即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78788.22元=24829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车辆损失19800元、评估费890元,共计319668.02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审原告医疗费11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审原告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审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然后再由保险公司按刘春晓所负同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审原告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102837.01元【下余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205674.02元×50%】,上述合计215941.01元;评估费890元,由董俊伟、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董俊伟已向原审原告先行垫付20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相折抵后,董俊伟超额垫付19110元,因董俊伟当庭请求保险公司对其直接返还,且原审原告及刘春晓、保险公司亦同意由保险公司对其直接返还,上述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董俊伟的超额垫付款由保险公司从其应赔偿六原审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董俊伟,即保险公司实应赔偿六原审原告各项损失196831.01元,返还给董俊伟19110元。六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缺席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天才、李静、李靖祎、李祎果、刘治国、马玉芝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九万六千八百三十一元零一分,返还董俊伟先行垫付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一十元;二、驳回李天才、李静、李靖祎、李祎果、刘治国、马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李天才、李静、李靖祎、李祎果、刘治国、马玉芝负担461元,被告董俊伟、郑州市震升顺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37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承保车辆未参加年审,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承保车辆超载,应当扣除免赔额。2、车辆损失评估明显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天才、李静、李靖祎、李祎果、刘治国、马玉芝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义务。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好,失去重新鉴定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春晓、董俊伟、郑州市震升顺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称承保车辆未参加年审,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承保车辆超载,应当扣除免赔额,但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且被上诉人否认保险公司履行了该义务,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的车损评估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鉴定资质的情形,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