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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雅丽与陇西县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丽,陇西县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张雅丽,女,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其刚、常亮,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陇西县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西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顺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爱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雅丽诉被告陇西县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敏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刚、常亮,被告刘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西恒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丽诉称:2014年5月6日、同年11月5日被告陇西恒通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陇西恒通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原告随用随取。2014年11月5日,被告陇西恒通公司代表、股东张玉凤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被告刘爱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陇西恒通公司归还借款,但至今未果。现请求被告陇西恒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1520元,截止2015年8月5日的利息12921.6元,共计174441.6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爱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陇西恒通公司辩称:2014年5月6日实际借款数额为9万元,加上之前还款剩余的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是20万元;2014年11月5日实际借款数额为7.6万元;被告陇西恒通公司实际已偿还16.8万元;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被告刘爱平不知情,与刘爱平无关。被告刘爱平辩称:2014年5月6日实际借款9万元,2014年11月5日实际借款7.6万元;被告陇西恒通公司实际已偿还16.8万元;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刘爱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陇西恒通公司向原告张雅丽借款20万元,被告陇西恒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雅丽现金贰拾万元整,随用随取,月息2分”,在借款人处被告陇西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顺平、股东张玉凤签名,被告陇西恒通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刘爱平签字担保。后在借条上添加如下内容:“2014年11月5日续加壹拾万元整,合计叁拾万元整,月息季度结息。”,张玉凤签名加注日期。2015年2月7日被告陇西恒通公司向原告还款1.8万元,2015年4月9日还款15万元。2015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陇西恒通公司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陇西县恒通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借条、陇西恒通公司收据、打款凭证、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原告向被告陇西恒通公司出借借款,被告刘爱平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陇西恒通公司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刘爱平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陇西恒通公司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对本息数额予以支持。被告陇西恒通公司、刘爱平提出2014年11月5日实际借款数额为7.6万元,实际已偿还16.8万元的辩解理由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被告陇西恒通公司、刘爱平提出2014年5月6日实际借款数额为9万元的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提出被告刘爱平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陇西恒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陇西县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雅丽第一笔借款本金84202.67元,利息6455.54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2015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76000元,利息5826.67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2015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爱平对被告陇西县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第一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交纳3260元,由被告陇西县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敏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一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