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巴某某与郝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巴某某,郝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赵某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巴某某(原告赵某某之妻),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春峰,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菏泽市黄河路2999号。委托代理人:康海标,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巴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与被告郝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海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春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巴某某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郝某某驾驶鲁RSV6**号轿车与赵某某驾驶的豫A1LE**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和乘坐面包车的巴某某受伤,车上所载的电视机、电冰箱、羊肉报废。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和巴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了大量费用,并造成其他损失。被告郝某某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他费用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车上所载物品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后变更为13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后变更为12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辩称,答辩人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性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二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应返还答辩人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时3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鲁RSV6**号小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三春集镇祥符营村处时与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豫A1LE**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赵某某和乘坐面包车的巴某某受伤,豫A1LE**号面包车上所载的电视机、电冰箱、羊肉损坏。2015年1月29日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明大队做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和巴某某无事故责任。鲁RSV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郝某某,该车2014年12月7日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7日12时起至2015年12月7日12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7日24时止。被告郝某某有C1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23年10月17日。原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达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东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下唇裂伤;4、左内踝骨折。原告赵某某在东明人民医院花去救护车费100元、住院医疗费13091.72元,上述费用合计13191.72元。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医疗费支出提供门诊收费票据5张,其中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一张,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费用为拍片费240元;东明县人民医院三张,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8月4日,费用分别为放射费200元、西药费319.48元、放射费180元、挂号费2元、一般诊疗费2元;郸城新东方骨科医院一张,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费用为赵春花检查费240元。2015年5月18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左内踝骨折等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2个月(营养费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赵某某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餐饮业计算误工费13095.54元,提供了: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王稳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某某,巴某某,夫妻二人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小孙庄村居住已有两年以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青分局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许可证均显示原告赵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示范镇锦盛环路锦明园公建三100号,经营天津市西青区赵某某羊汤馆。2013年3月12日原告赵某某与津西王稳庄镇小孙庄村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赵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居住两年以上。原告为证明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1146.80元,提供郸城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和郸城县东风乡前赵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盖有郸城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户口专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赵某某之父赵成学于1937年11月27日出生、之母梁某某1938年7月20日出生,原告赵某某之女赵某某、之子赵某甲均于2006年9月6日出生。原告赵某某陈述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孩子,围绕该陈述未举证。原告赵某某为证明护理费为12424元,提供了护理人员其侄赵某某的身份证和郸城县东风乡前赵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从事养猪行业。原告赵某某为证明交通费损失2561元,提供2561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包括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及原告起诉、鉴定、开庭的交通费用。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被告应赔偿住宿费580元,提供了2015年5月14日、8月4日、8月7日在东明县的住宿费单据三张计款580元。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被告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405元,提供了医疗机械大全于2015年3月22日、4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三张张,分别用于购买坐便(65元)、轮椅(980元)、拐杖(360元)。2015年7月13日菏泽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赵某某的豫A1LE**号面包车及车上所载物品损失价值做出鉴定报告,结论为:涉案的豫A1LE**号面包车的预计损失价格及车上所载物品损失价值估算为19218元,其中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8611元,车上所载物品损失价值为607元。原告赵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停车费2000元。原告巴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达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东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3、左足拇趾骨折、左第五趾趾骨骨折;4、头面部皮肤擦伤。原告巴某某在东明人民医院花去救护车费100元、住院医疗费13226.39元,上述费用合计13326.39元。2015年3月30日至3月31日原告巴某某在郸城新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53.82元,该花费没有住院病历。原告巴某某为证明医疗费支出提供东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分别为2015年5月6日放射费170元,2015年5月11日挂号费9元、西药费102.48元,2015年8月4日放射费100元、挂号费2元、一般诊疗费2元。2015年5月19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等遗留左踝关节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2个月(营养费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巴某某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巴某某为证明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餐饮业计算误工费13095.54元,提供了: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王稳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某某,巴某某,夫妻二人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小孙庄村居住已有两年以上。原告巴某某为证明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5478.40元,提供了盖有郸城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户口专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巴某某之女赵某某、之子赵某甲均于2006年9月6日出生。提供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和郸城县石槽镇宋狄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盖有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户口专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巴某某之父巴可朋于1949年7月14日出生、之母侯玉荣1949年4月17日出生。原告巴某某陈述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孩子,但围绕该陈述未举证。原告巴某某为证明护理费为12424元,提供了护理人员王某某的身份证和郸城县东风乡郑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从事养猪行业。另原告巴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对原告赵某某、巴某某关于其损失部分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者住院病历显示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应为一人护理,而鉴定为两人护理;巴某某2015年3月30日再次就诊于郸城新东方骨科医院的费用应剔除;赵某某购买残疾用具提供的是普通收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郝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000元、给付原告巴某某医疗费10000元。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2788元、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402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被告郝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巴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赵某某、巴某某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诉讼中,原告赵某某、巴某某明确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亦愿意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均合法有效,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情形,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元被告无异议的部分13191.72元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赵某某2015年3月24日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费240元;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8月4日在东明县人民医院的放射费200元、西药费319.48元、放射费180元、挂号费2元、一般诊疗费2元;2015年5月10日在郸城新东方骨科医院检查费240元缺乏病历、检查报告单等佐证证明,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王稳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青分局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赵某某与津西王稳庄镇小孙庄村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能证明原告赵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居住两年以上并从事餐饮业。原告赵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按餐饮业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依法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为118天。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属赔偿范围,但原告围绕抚养人人数未举证,本院无法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数额,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赵某某的护理人员赵某某从事养猪行业,原告赵某某要求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赵某某住院期间仅赵某某在医院对其进行护理,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天数为鉴定确定的90天。原告赵某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菏泽市区内为80元/天,故原告赵某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0(16×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61元、住宿费560元,考虑原告在异地就医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1100元。原告赵某某的营养费为依据鉴定为1800(60×30)元。原告赵某某购买坐便(65元)、轮椅(980元)、拐杖(360元)的辅助器具费符合实际情况,该1405元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5年7月13日菏泽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赵某某的豫A1LE**号面包车及车上所载物品损失价值做出鉴定报告,结论为:涉案的豫A1LE**号面包车的预计损失价格及车上所载物品损失价值估算为19218元,其中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8611元,车上所载物品损失价值为60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在没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91.72元、误工费13026.55(118×40294÷365)元、护理费10550.47(90×42788÷3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0(16×80)元、交通住宿费1100元、辅助器具费1405元、营养费1800(60×30)元、残疾赔偿金65609.80[(20×29222×10%)+(2×7962×9÷2×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9218元,共计140181.54元。原告赵某某请求赔偿135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巴某某在东明人民医院医疗费13226.39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30日至3月31日原告巴某某在郸城新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53.82元,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8月4日原告巴某某在东明县人民医院的花费缺乏病历诊断证明等佐证,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在被告没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王稳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青分局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赵某某与津西王稳庄镇小孙庄村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能证明原告巴某某与其丈夫在天津市西青区居住两年以上并从事餐饮业。原告巴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按餐饮业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巴某某的误工费依法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为119天。原告巴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属赔偿范围,但原告围绕抚养人人数未举证,本院无法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数额,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巴某某的护理人员王某某从事养猪行业,原告巴某某要求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巴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巴某某住院期间仅王某某在医院对其进行护理,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天数为鉴定确定的90天。原告巴某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菏泽市区内为80元/天,故原告巴某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0(16×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巴某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226.39元、误工费13136.95(119×40294÷365)元、护理费10550.47(90×42788÷3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0(16×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60×30)元、残疾赔偿金65609.80[(20×29222×10%)+(2×7962×9÷2×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7103.6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郝某某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告赵某某、巴某某的鉴定费应由被告郝某某承担。因原告赵某某与巴某某是同一事故中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被告的赔偿次序依法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55元、赔偿巴某某46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8905元、赔偿巴某某5109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62740元,赔偿原告巴某某60963.61元;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6000元、赔偿原告巴某某鉴定费4000元。被告郝某某要求原告赵某某、巴某某还其先行垫付的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55元、赔偿巴某某46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8905元、赔偿巴某某5109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62740元,赔偿原告巴某某57363.61元;三、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6000元、赔偿原告巴某某鉴定费4000元;四、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郝某某垫付款2000元;五、原告巴某某返还被告郝某某垫付款10000元;六、驳回原告赵某某、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