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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40号原告闵某某,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涛,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后于1995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生育长子名朱某甲,现已独立生活。2000年2月19日生育长女名朱某乙,现在校读书,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长期打架、吵架,被告长期以赌为生,不管家庭和孩子的生活及读书,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明(复印件);2、结婚证;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4、奉节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朱某某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闵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闵某某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8月22日生育长子名朱某甲;2000年2月19日生育长女名朱某乙。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闵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闵某某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