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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罗根初与曹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根初,曹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94号原告:罗根初,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求。被告:曹国斌,无固定职业。原告罗根初与被告曹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根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求,被告曹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根初起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为2分。后被告仅支付2013年12月14日之前的利息6000元,本金及后续利息经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合计136000元,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曹国斌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归还。被告曹国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斌归还原告罗根初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曹国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