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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涛诉被告张少甫、贾建举、第三人禹州市神垕镇东大办事处三组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涛,张少甫,贾建举,禹州市神垕镇东大办事处三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603号原告张红涛,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少甫,男,生于195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贾建举,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禹州市。第三人禹州市神垕镇东大办事处三组。负责人温振江(又名温江),系该组组长原告张红涛诉被告张少甫、贾建举、第三人禹州市神垕镇东大办事处三组(以下简称东大三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贾建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7月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5)许民终字第5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涛诉称:第三人与被告张少甫于1995年签订占地协议书,将东大三组集体土地租赁给被告张少甫使用。该租赁地块与原告相邻,趁原告在外打工之时,被告张少甫将院墙垒砌到原告院内(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面积之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不予理睬。后被告又将该院子让与被告贾建举使用,被告贾建举在该院墙南原告院内修建临时房屋三间。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妨碍和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少甫、贾建举共同将建在原告院内的墙壁及简易房拆除,第三人东大三组承担协助义务,让建在原告宅基地内的违章建筑拆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少甫辩称:地方是东大办事处给我划的,当时由生产队给我划的,现在这块地我不使用了,给贾建举了,给我划批地时我有合法的手续。应按大队给我签订的协议,地方是归我所有,我不应拆除,对原告所述的我不认可。被告贾建举辩称:1、原告诉称的多次找被告协商而被告不予理睬不属实,事实上原告诉讼时二被告和第三人才知晓原告办理有土地使用证;2、原告所谓的建房、建墙壁,其没有合法的权属证书和其他证明材料;3、我所建的院墙和简易房已经建设了多年,原告从没有提出此问题,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二被告建墙和建简易房权利都是来源于村民组,因此被告应为东大三组,而不应为二被告。原告张红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在东大三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及该块土地的面积和四至情况,该块土地南至集体,南北长度为19.10米,颁发时间为1992年10月30日;2、建房土地税收款收据一份、建房押金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孟留于1991年8月8日将土地税、建房押金交予禹州市神垕镇东大办事处的事实;3、占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将与原告南边相邻的集体土地租赁给被告张少甫的事实,占地协议关于土地租赁面积图示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侵权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在所颁发土地使用证显示的土地上建设房屋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颁发时间为1996年5月6日。被告张少甫未提供证据。被告贾建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六张,证明原告房产与其他七家房产是排房一排,从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出原告所诉多出土地面积是与其他排房不一致的,另证明原告东边平房是两间而非三间,院墙是老院墙,原告多年没有提出侵权一事;2、温振江及证人李琴、朱法西分别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东大三组原负责人和现负责人同意将目前贾建举厂院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厂院土地也没有被收归国有,另证明自1995年建院墙以来原告从未提出排除妨碍一说。第三人东大三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神垕国土资源所土地登记册一份;2、2014年11月4日在原被告争执地方拍摄的照片六张;3、2014年11月4日调查被告张少甫、贾建举的调查笔录一份;4、2015年2月13日对原告张红涛住宅占有使用土地情况及相邻被告贾建举租用土地北侧现状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附勘验图);5、2015年2月28日对禹州市神垕镇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6、2015年3月2日对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神垕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红涛虽持有禹国用(1992)字第19-01-1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土地使用权证在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中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调查员签名、地籍堪丈记事、堪丈员签名、土地登记审批表均为空白,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存在严重瑕疵,被告贾建举使用争议土地系租赁第三人禹州市神垕镇东大办事处三组的土地。第三人禹州市神垕镇东大办事处三组也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综上,本案争议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存在严重瑕疵,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解决权属争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红涛的起诉。本案原告已交纳的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红审 判 员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慧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