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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藏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905号原告:藏某,女,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被告:郝某,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藏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20日生长女郝梦,2014年4月17日生长子郝运,两个小孩均在原告处。婚前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藏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郝某未作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20日生长女郝梦,2014年4月17日生长子郝运,现子女均在原告处生活。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到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藏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道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