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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艳君、刘建伟与刘晨光、刘孟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君,刘建伟,刘晨光,刘孟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刘艳君。原告:刘建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晨光。被告:刘孟君。原告刘艳君、刘建伟与被告刘晨光、刘孟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晨光、刘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君、刘建伟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C3-2-1702A、C3-2-1702B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73.92平方米,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0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被告仍未配合办理过户,无奈原告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刘晨光、刘孟君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伟、刘艳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晨光、刘孟君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艳君与被告刘孟君系姐妹关系。2014年3月10日原告刘艳君、刘建伟(协议乙方)与被告刘晨光、刘孟君(协议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C3-2-1702A、C3-2-1702B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73.92平方米;付款方式:1、双方议定房产出售价格为壹佰叁拾万元正,此房价款为甲方净价,甲方不支付交易中的任何费用;2、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叁拾万元后,甲方应允许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3、甲方收到乙方余款壹佰万元正(由乙方通过银行直接划拨给甲方)后,甲方允许乙方入住并将房产买卖合同交给乙方保管;待甲方的房屋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后,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10日原告刘艳君通过银行向被告刘孟君转款人民币100万元。诉讼中,原告称为了孩子上学方便,2012年涉诉房产由开发商交房后原告便开始居住生活,房屋也由原告装修,2014年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给付被告定金30万元现金,因双方是亲属关系,所以没有让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原告将余款100万元转给被告后,被告便将房屋购房合同的原件交给了原告,原告入住涉诉房产后,该房的物业、水电、供暖费用均由原告交纳,提交涉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水电、供暖费用收款收据,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梧桐大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二原告自2012年至今在诉争房产居住的证明一份。另查明,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C3-2-1702A、C3-2-1702B房产实为一套房产,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2月18日二被告经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本案诉争房产。以上事实,有书证、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诉房产交房后即由原告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并实际掌管了房屋购房合同,二被告在离婚时亦未涉及本案房产,能够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艳君、刘建伟与被告刘晨光、刘孟君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C3-2-1702A、C3-2-1702B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晨光、刘孟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