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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8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职业。1986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7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欧亚达家居”店门前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杜某准备上车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杜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酷派8198T移动电话机1部,得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赵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前科、累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涉案手机是其捡到的,不是盗窃所得。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2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唐家墩街派出所民警在汉口火车站附近巡逻时,发现上诉人杨某形迹可疑,遂进行跟踪观察。后发现上诉人杨某在本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欧亚达家居”店门前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杜某上车时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杜某上衣口袋内酷派8198T移动电话机1部。扒窃得手后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酷派8198T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8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汉口火车站10路公交车站附近巡逻时,发现上诉人杨某形迹可疑,遂进行跟踪,发现其扒窃后,当场将其抓获。2、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8日12时许,其在汉口火车站上10路公交车时,发现手机耳机声音没有了,然后发现手机不见了,其连忙下车,看到三名男子抓住了一名小偷,并问其手机是不是被盗了。同时,被害人杜某还证实因抓捕过程中小偷反抗,抓捕人员与小偷之间有拉扯,但并未殴打小偷。经辨认杜某指出上诉人杨某即是当时被抓的小偷。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反扒人员,2015年1月18日12时许,其和民警及另一名反扒人员在汉口火车站附近巡逻时,发现一名中年男子(即上诉人杨某)形迹可疑,遂进行跟踪观察,发现该男子尾随一名年轻男子准备上10路公交车,该中年男子从后偷走此人的1部手机,于是上前将该中年男子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证人罗某还证明抓捕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有反抗,抓捕人员遂将其强行控制,但并未对其进行殴打。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反扒人员,2015年1月18日12时许,其和民警及另一名反扒人员在汉口火车站附近巡逻时,发现一名中年男子(即上诉人杨某)形迹可疑,遂进行跟踪观察,发现该男子往上公交的人群中挤,并在一名年轻男子身后,从该男子上衣口袋内偷出1部手机,于是上前将该中年男子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证人赵某亦证明抓捕过程中,因上诉人杨某拒捕,抓捕人员遂将其强行控制,但并未对其进行殴打。5、赃物照片,证明被盗手机的实物状况。6、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手机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杜某。7、武汉市江汉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江价认字(2015)29号“关于对酷派8198T手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被盗酷派8198T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8、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杨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9、上诉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8日12时许,其在汉口火车站发现10路公交车前门处一人掉了1部手机,于是上前捡起手机后被人抓了。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诉称涉案手机是其捡到的,不是盗窃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案发系公安人员在进行反扒巡逻过程中,发现上诉人杨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跟踪,在发现其扒窃得手后方将其抓获,整个案发过程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杨某趁人不备,实施了扒窃行为。故上诉人杨某诉称手机并非其盗窃所得的上诉理由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梦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