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联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小塘混凝土分公司,梁锦沾与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国前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梁锦沾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锦沾,佛山市南海联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吴国前,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91号异议人(案外人)梁锦沾,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联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张定广。委托代理人苏锦年,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国前,男,汉族,住所广东省电白县。被执行人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关以沃。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佛山市南海联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国前、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案外人梁锦沾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佛山市南海联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国前、晋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于2015年7月16日扣划了晋兴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43794.85元。异议人认为,上述存款是异议人根据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佛山市南海区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异议人支付给晋兴公司,再由晋兴公司存入的工资保证金。在发生晋兴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下,经提出申请,由丹灶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同意及规划建设办加具意见后,由银行直接划款给异议人用于发放拖欠的劳动者工资。该款项实为异议人所有,并非晋兴公司的存款。为此,请求法院将扣划的款项归还至晋兴公司名下上述存款账户内。经审查查明,原告佛山市南海联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国前、晋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吴国前向原告支付货款4837580.50元及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晋兴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吴国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1月3日生效。因被告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年1月14日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403号案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吴国前、晋兴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5年2月12日,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申报财产表》,申报其在银行存款共计799192.36元,其中包括在工商银行丹灶支行的存款543794.85元,2015年2月22日,本院对上述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并于2015年7月17日扣划了上述全部银行存款。另查明,2013年9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就异议人梁锦沾(建设单位)及晋兴公司(施工单位)建设施工的“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车间C工程”发出通知,要求建设施工单位按照南海区《佛山市南海区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541774元到银行。梁锦沾(甲方)、晋兴公司(乙方)及工商银行佛山市南海丹灶支行(丙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存储、使用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乙方开设的保障金专户内按工程总造价3%(5%)的比例一次性存储保障金541774元,作为支付乙方劳动者被拖欠的工资。丙方负责做好上述资金的监管工作,防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挪用。协议书签订当日,晋兴公司将2013年9月12日异议人梁锦沾委托霍淑桂支付给晋兴公司的“梁锦沾车间C工程”工程款100万元中的541774元汇入晋兴公司在工商银行佛山市南海丹灶支行开设的工资保障金账户内(账号:20×××05)。本院认为,账号20×××05的银行账户户主为晋兴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账户内存款属于晋兴公司所有,晋兴公司在向本院申报财产时,也将该账户的存款列为其财产向本院申报。虽然异议人提供了证据证明该款项来自异议人的100万元转账,但根据异议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晋兴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表明,该款项性质为“工程款”,是建设单位预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不能据此认定该款项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主张该款项为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锦沾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清云审判员 曹 彦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小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