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毅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毅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毅辉,绰号朱二娃,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毅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朱毅辉因为帮凌国栋收李建兵1500元的欠款,在资阳市雁江区运管所外面与同李建兵一起来还钱的被害人李毅发生口角纠纷引发打斗。朱毅辉用随身携带的刀将李毅胸腹部、背部及左大腿等刺伤后逃离现场。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毅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朱毅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31日,朱毅辉的母亲刘方蓉赔偿被害人李毅人民币10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毅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毅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朱毅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朱毅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毅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建波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