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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建恩、岑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恩,岑连,岑裕丰,徐菊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467号被告:杨建恩。被告:岑连。被告:岑裕丰。被告:徐菊娣。原告杨建恩诉被告岑连、岑裕丰、徐菊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建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建恩以被告岑连、岑裕丰、徐菊娣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三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岑裕丰、徐菊娣系夫妻关系,被告岑连系被告岑裕丰、徐菊娣的儿子。被告岑连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暖宝,2014年下半年,被告岑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偿还10000元;自2015年开始,每年的6月28日、12月28日各偿还10000元等;被告岑裕丰、徐菊娣亦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中签名和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岑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岑连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期,但如果付款义务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本案中,被告岑连已逾期三期且其未支付的到期货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应视为被告岑连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判令未届期的货款已加速到期,被告岑连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岑裕丰、徐菊娣自愿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中签名,在被告岑连未按约付款时,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连、岑裕丰、徐菊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建恩货款12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