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新宇、杨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新宇,杨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唐冬林,男,汉族,该行资产保全部副总经理。被告冯新宇,男。被告杨宁,女。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新宇、杨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新宇、杨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冯新宇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下属城北支行借款15万元,2015年11月9日到期,并以位于祁阳县城西北农贸市场501号房产进行抵押,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手续,借款交付后,由于被告近期资金困难,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可能危及到本案借款的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一直不能按时偿还约定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关条款规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冯新宇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判决被告冯新宇和杨宁以祁阳县城西北农贸市场抵押房产的抵押价值为限为此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贷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冯新宇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下属城北支行(原城北信用社)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财产抵押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抵押物、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及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内容,以及房屋抵押财产名称、数量、价值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就抵押的财产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5、担保承诺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冯新宇、杨宁自愿对贷款本息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6、湘银鉴字(2014)349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冯新宇、杨宁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理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冯新宇以经商为由在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城北支行(原城北信用社)贷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借款利率(月息)为9.9‰,借款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时间为每月的第20日,二被告自愿以其位于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人民西路社区西北农贸市场501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冯新宇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且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冯新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被告冯新宇和杨宁以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人民西路社区西北农贸市场抵押房屋的抵押价值为限为此款承担担保责任。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字(2014)349号文件,查明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于2014年9月26日同意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辖内5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祁阳县农村信用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被告冯新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冯新宇1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冯新宇没有在结息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应付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之规定,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四款(借款人未履行相关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的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冯新宇因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冯新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判决被告冯新宇、杨宁以位于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西北农贸市场抵押物的抵押价值为限为此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以及被告冯新宇、杨宁自愿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新宇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冯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三、被告冯新宇、杨宁以位于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人民西路社区西北农贸市场抵押物的抵押价值为限为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冯新宇、杨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国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