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闫××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杨××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918号原告闫××。被告杨××。委托代理人李琳,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诉被告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6月15日在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牌照为津G×××××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至今已超过一个月的时间,被告仍占用上述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交还,故原告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确认牌照为津G×××××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EB818370)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上述车辆交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及机动车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无法履行,被告因为经济纠纷,已将诉争车辆交给他人使用,因此被告不具备将车辆交还原告的可能性,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在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津N×××××牌照汽车与津G×××××牌照汽车全部归女方所有。…”。牌照号为津G×××××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且在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将上述车辆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履行上述协议的约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在协议中已经约定涉诉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依法将涉诉车辆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如若办理转移登记,还应该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牌照号为津GQQ3**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闫××所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将上述车辆交还原告闫××。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