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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15时30分许,至本市多伦路XXX号柳林居委会,因开美沙酮药水一事与正在执勤的社区民警江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拳击江某某面部,至其受伤。案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江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