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三商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董雪梅与王业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业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三商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业利委托代理人王业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雪梅,上诉人王业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升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东、被上诉人董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春季及夏季,被告王业利共购买原告价值61,657.00元的种子、化肥、农药,被告王业利为原告出具欠据8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业利购买了董雪梅的种子、化肥、农药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未按时支付货款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称货款已付,但其所持有的信用卡只能作为所购买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时主张权利的一种凭证,而不能作为已付款的收据使用;被告称其购买的种子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不再收取剩余货款,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业利给付原告董雪梅种子、化肥、农药款61,6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被告王业利负担。王业利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购买种子、化肥、农药时出具的52300欠据的欠款已还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销售凭证(信誉卡)并加盖了现金收讫章。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确认前述判决��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王业利在董雪梅处赊购种子、农药、化肥并出具了欠据,买卖关系成立。董雪梅请求王业利给付此款有理,应予支持。王业利上诉主张其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52300元欠据中的欠款已还清,并提供了董雪梅为其出具的盖有现金收讫章的销售凭证(信誉卡)。但销售凭证(信誉卡)现金收讫章时间均系2012年4月11日,时间在王业利出具欠据之前,所以该销售凭证(信誉卡)虽盖有现金收讫章,但不能证明52300元已给付的事实,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1.00元,由上诉人王业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波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弘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