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庄海洋、李前龙等与泗阳县众兴镇玉艳酒楼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海洋,李前龙,翟为亮,王晓璐,张继兵,刘振,张文亮,李益平,泗阳县众兴镇玉艳酒楼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庄海洋。原告李前龙。原告翟为亮。原告王晓璐。原告张继兵。原告刘振。原告张文亮。原告李益平。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寒、曾铁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阳县众兴镇玉艳酒楼。经营者谷玉艳。委托代理人刘亮,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海洋、李前龙、翟为亮、王晓璐、张继兵、刘振、张文亮、李益平诉被告泗阳县众兴镇玉艳酒楼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海洋、李前龙、翟为亮、王晓璐、张继兵、刘振、张文亮、李益平的委托代理人庄寒、曾铁军和被告泗阳县众兴镇玉艳酒楼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海洋、李前龙、翟为亮、王晓璐、张继兵、刘振、张文亮、李益平诉称,八原告均是泗阳县众兴镇锦都豪庭小区12栋楼的业主,被告酒楼开设于原告居住的12号楼一层门面房,因被告酒楼油烟机排风扇设计的不合理、不规范,导致被告酒楼的油烟排放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当被告营业时,原告家中无法开窗通风,并且原告家中的卫生间也会有难闻的油烟味从下水道中挥发出来,被告酒楼的油烟净化器和灶头风所发出的噪音也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噪音环境污染,该噪音经泗阳环境监测站监测属于噪声超标排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未果。现请求被告消除噪音、通风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泗阳县众兴镇玉艳酒楼辩称,被告是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酒楼的开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通风权,对于消除噪音的请求,被告已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监测,监测结果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对本店的噪音及油烟排放进行了改进。综上,被告不存在侵犯八原告的相关权益,请求驳回八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八原告均系泗阳县众兴镇锦都豪庭12号楼的业主。被告在位于泗阳县众兴镇锦都豪庭12号楼1单元S1号经营酒店。在经营期间,八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的噪音及油烟排放等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且双方协商未果,致八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泗阳县环境监测站对泗阳县众兴镇玉艳酒楼(聚锦楼食府)出具噪声检测报告一份,结论为:根据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表1中2类区标准评价:该单位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昼间达标排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工商登记及被告提供的监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八原告主张被告酒楼经营过程中的噪音及油烟排放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但其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泗阳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结论为该单位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昼间达标排放。故本院认为八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海洋、李前龙、翟为亮、王晓璐、张继兵、刘振、张文亮、李益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庄海洋、李前龙、翟为亮、王晓璐、张继兵、刘振、张文亮、李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欣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