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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儿金、赵丹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儿金,男,195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丹,女,1983年11月17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冲,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负责人:程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儿金、赵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塘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4时30分,赵丹驾驶赣AZ11**小汽车在南昌市高新大道与解放东路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该路口由东往西骑自行车的王儿金发生相撞,造成王儿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交警大队认定,赵丹负全部责任。王儿金当日被送至南昌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35天,花医疗费用57598.42元(该款由赵丹垫付47598.42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2、术后6-8周视愈合情况拆除克氏针内固定;3、出院后继续伤口换药注意避免伤口感染;4、加强营养;5、休息3个月;6、定期复查摄片;7、门诊随访;8、带健康教育处方。2014年9月2日,王儿金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同年9月23日,王儿金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两次共花鉴定费140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800元。另查明,赣AZ11**小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儿金提供自己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花徐氏百货总汇从事三轮车送货搬运工的证明、劳动合同与工资表,欲证明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交工作发放的银行流水记录和正式的会计凭证证实。王儿金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认为:王儿金骑自行车与赵丹驾驶车辆相撞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本案纠纷,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对此作出事故认定,赵丹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王儿金因逾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10%的非医保费用,未有法律规定而不予支持。经依法核算,王儿金损失为:医疗费57598.42元(原审被告已垫付,王儿金未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2246.90元(23432元/365天×35天),伤残赔偿金34996.80元(21873元/年×16年×10%)、鉴定费140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800元),交通费酌定350元(10元/天×35天),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03042.12元,其中依法核定王儿金诉请中赔偿金额为44643.70元。因赵丹为赣AZ11**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赵丹负全部责任,故44643.7元中除鉴定费600元由赵丹按诉请与支持的赔偿比例赔偿给王儿金外,其余44043.70元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王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儿金损失44043.70元;二、驳回王儿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元(王儿金已预交)减半收取509元,鉴定费600元,由王儿金负担305元,赵丹负担804元。王儿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误工费系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本案中王儿金有固定收入,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事故后曾去保险公司调解,保险公司亦确定了王儿金误工费。原审法院以王儿金逾60周岁不支持误工费,属错误。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按23432元/年标准计算属错误。营养费应按出院医嘱按30元/天计算。原审既不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亦不认定出际医嘱的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增加赔偿王儿金15838.10元(其中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988.10元、营养费30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保险公司针对王儿金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王儿金的上诉。赵丹针对王儿金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王儿金的上诉。赵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垫付医疗费47598.42元,原审中其要求原审法院一并处理,但原审判决对该垫付款未处理。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返还赵丹垫付款47598.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王儿金针对赵丹的上诉答辩称:同意赵丹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针对赵丹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将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要求按医疗费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王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2、保险公司应否返还赵丹垫付款?本院认为:关于王儿金误工费,王儿金原审中虽提供南昌市西湖区桃花徐氏百货总汇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未提供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劳动合同亦未在劳动部门备案,工作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法律形式要件,工资表虽加盖有单位公章但非财务会计凭证,故该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真实性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据此对王儿金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护理费,王儿金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原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23432元/年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为限,亦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原审按20元/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至于营养期限,结合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等,本院认定125天,故认定营养费为2500元。原审认定的王儿金其他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王儿金本案损失45843.70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赵丹垫付款47598.42元,原审中赵丹当庭请求垫付款一并处理而原审未予处理欠妥,现赵丹上诉请求在二审中一并审理,其他当事人亦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故本院依法一并裁判,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仅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该条款不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依保险合同确定,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支持,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760元,该5760元由赵丹承担,扣算后,保险公司应返还赵丹4183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塘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儿金45843.70元,支付赵丹4183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909元(该款由王儿金预交110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预交800元),由王儿金负担450元,赵丹负担14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王儿金预交196元,赵丹预交990元),由赵丹负担990元,王儿金预交的196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夏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