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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执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华景文与华景波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景文,华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执监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华景文。委托代理人潘丽侠(华景文妻子)。申请执行人华景波。委托代理人张淑红(华景波妻子)。申请复议人华景文不服肇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肇源法院)(2015)源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肇源法院在执行本院(2008)庆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通知及调查询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现场实地进行指认划界,确定了草原四至及界限,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在现场执行笔录上签名确认,该笔录中所指明的分界线及四至应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以此界限及四至定纷止争,肇源法院亦应以此作出执行完毕裁定。异议人华景文对现场执行笔录中“北至江边”有异议,但该界限与本院(2008)庆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项中“北至松花江边”相一致,并不矛盾,故异议人华景文异议不成立,不应重新测量划界。鉴于肇源法院作出执行完毕裁定的时间早于现场执行笔录的时间,且异议人华景文未签收,不符合程序规定,故执行完毕裁定应予撤销,重新作出执行完毕裁定。因此,肇源法院驳回了华景文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华景文称,申请执行人华景波依据本院(2008)庆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向肇源法院申请执行,整个草原面积约2100亩,按照判决,复议人华景文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华景波700亩。但在实际的执行中,肇源法院将GPS定位器交给申请执行人华景波的妻子张淑红随意划界,后复议人华景文在拟好的笔录上签字。但肇源法院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华景波草原的是1000亩,多执行了300亩,并且申请执行人华景波将执行后的1000亩草原转包给于占民。当复议人华景文制止于占民耕种草原时,于占民将复议人华景文诉至法院,肇源法院支持了于占民非法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维持了非法的诉讼请求。现复议人华景文要求法院重新测量整个草原面积,将申请执行人华景波多划出的草原返还给复议人华景文。因此,复议人华景文请求本院撤销肇源法院(2015)源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原告华景波与被告华景文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肇源法院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7)源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华景文返还原告华景波草原200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华景文与被告华景波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庆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变更肇源法院(2007)源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华景文返还上诉人华景波东至松花江边,西至梁瘸子大岗沟底中界线,南至代龙村草原边,北至松花江边草原面积的三分之一,从东端起始计算。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华景文未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经权利人华景波申请,肇源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肇源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对被执行人华景文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华景文在调查笔录中称:对本院(2008)庆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意见,按判决执行。2008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华景波向被执行人华景文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华景文给付华景波江湾草原面积的三分之一,约700余亩,肇源法院于同日作出(2008)源法执字第447号结案裁定。后被执行人华景文提出异议,肇源法院于2009年6月5日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指认,双方一致认定土地分界为:北至江边、南至东豁口往西120米处取直,分界线西归华景文,分界线东归华景波。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在现场执行笔录上签字确认。2011年11月15日,被执行人华景文向肇源法院提出异议,肇源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09)源执异字第44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华景文的异议,华景文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1)庆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撤销肇源法院(2009)源执异字第447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肇源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源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肇源法院(2008)源法执字第447号结案裁定。被执行人华景文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同时查明,2009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华景波及其妻子张淑红与于占民签订转包协议书,将面积约1000亩的草原转包给于占民。2010年6月25日,于占民与邹志波、邹春敏、华景文、潘丽侠及第三人华景波因财产损害纠纷诉至肇源法院,肇源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0)源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邹志波、邹春梅、华景文、潘丽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回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约200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邹志波、邹春梅、华景文、潘丽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庆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肇源法院(2009)源执字第447号卷宗材料、当事人的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复议人华景文与申请执行人华景波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08)庆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肇源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复议人华景文与申请执行人华景波共同到现场测量,双方一致认定土地分界为:北至江边、南至东豁口往西120米处取直,分界线西归华景文,分界线东归华景波。复议人华景文及其妻子潘丽侠、申请执行人华景波及其妻子张淑红均在执行笔录上签字予以确定,从中不难看出,复议人华景文对肇源法院当时的执行行为是认可。因此,复议人华景文应按照本案生效判决及肇源法院执行笔录确定的有明确边框的草原四至范围来履行,而非固定的亩数,且上述草原亦由肇源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庆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所确权,现复议人华景文又以所分得草原面积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肇源法院撤销执行结案裁定的问题,经查,肇源法院作出执行完毕结案裁定的时间早于现场执行笔录的时间,故肇源法院在案件还没有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就以案件履行完毕为由作出结案裁定程序确有不妥,应予以纠正。肇源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源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肇源法院(2008)源法执字第447号结案裁定,对此予以纠正,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议人华景文对法院生效判决存有异议的问题,复议人华景文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程序予以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综上,复议人华景文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华景文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李统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宪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