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张文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张文喜,张文忠,谢立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负责人于浪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景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长贵,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文喜,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晓光村于岭东屯。身份证号:220111196901213218被告张文忠,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晓光村于岭东屯。身份证号:220111197107283213被告谢立宝,男,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晓光村于岭西屯。身份证号:22011119790830321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乐山分理处)诉被告张文喜、张文忠、谢立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柳景瀚、孙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喜、张文忠、谢立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诉称,被告张文喜与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119200900217401,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最后一笔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借款金额为3万元。被告张文忠、谢立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清借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喜偿还借款本金29,350.65元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5,956.93元,以上款项合计35,307.58元,2015年1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依法判令被告张文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张文忠、谢立宝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明确第2项诉请,即依法判令被告张文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张文喜向原告申请贷款,有被告张文忠、谢立宝担保签字。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文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文忠、谢立宝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3、记账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张文喜转款30,000.00元。4、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截图,证明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文喜拖欠借款本金29,350.65元,利息5,956.93元。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证明被告张文喜还款及拖欠的明细。6、被告张文喜的借记卡,证明原告为被告张文喜开户办卡。被告张文喜、张文忠、谢立宝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张文喜为向原告贷款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可循环贷款额度30,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3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该申请表担保人处有被告张文忠、谢立宝签名。2009年11月26日,被告张文喜、张文忠、谢立宝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内向借款人(即被告张文喜)提供借款,借款用途种植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采取按当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结息。”被告张文喜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张文忠、谢立宝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文喜在原告处开设借记卡账户,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被告张文喜发放第一笔贷款30,000.00元,后循环贷款,最后一次发放贷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文喜尚欠借款本金29,350.65元,利息5,956.93元,导致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截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借记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喜、张文忠、谢立宝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文喜发放贷款,被告张文喜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9,350.65元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5,956.93元。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因被告张文喜逾期未还款,故被告张文喜应承担本金29,350.65元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被告张文忠、谢立宝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原告与被告张文忠、谢立宝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张文喜最后一次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8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确定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文忠、谢立宝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合同约定担保债务最高额为33,000.00元,故被告张文忠、谢立宝应当在33,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文喜、张文忠、谢立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9,350.65元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5,956.93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9,350.65元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文忠、谢立宝对被告张文忠的上述本金及利息在33,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张文喜承担,被告张文忠、谢立宝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