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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东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方小红与成都福斯特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成都福斯特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红,成都福斯特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成都福斯特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方小红,女,汉族,1972年4月7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福斯特服务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芳邻路。法定代表人李蓓,总经理。被告成都福斯特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内。负责人邹彬,经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方小红诉被告成都福斯特服务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成都福斯特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斯特公司、福斯特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方小红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红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与福斯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安排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妇产科打扫卫生的过程中被开水烫伤,福斯特公司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的伤情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50元、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53038元。被告福斯特公司、福斯特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期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方小红与福斯特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6月14日,方小红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妇产科打扫卫生的过程中被开水烫伤。2013年7月1日,方小红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需一人护理。2013年7月17日,方小红出院。方小红住院产生医疗费7599.32元。经福斯特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申请,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3)B233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方小红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1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字(2014)A0696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职业鉴定书,评定方小红致残等级为拾级。因鉴定产生鉴定费400元。另查明,方小红的工资为每月1400元,四川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以上事实有方小红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收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攀人社认字(2013)B233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攀劳鉴字(2014)A0696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出租车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6月14日,方小红在福斯特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方小红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福斯特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方小红赔偿。福斯特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系福斯特公司的分公司,且福斯特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福斯特公司承担。方小红主张福斯特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福斯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方小红主张解除与福斯特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小红主张福斯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0元(1400元∕月×7个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小红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5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小红主张医疗费2000元,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方小红主张护理费320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依据其所需护理天数及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本院对护理费确认为1455元(31642元÷12月÷21.75天×13天);方小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小红主张交通费300元,依据方小红居住地及治疗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方小红主张鉴定费400元,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福斯特公司应支付方小红各项工伤保险赔偿金共计51285元。福斯特公司、福斯特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在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成都福斯特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与方小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成都福斯特服务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方小红各项工伤保险赔偿金共计51285元;三、驳回方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成都福斯特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永忠审 判 员  何春丽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潇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