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代理人罗桂林,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丙),男,生于1975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7年农历10月27日办理婚宴确立夫妻关系,1998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常年外出务工,因性格不合分开务工多年,现几乎已经断绝联络。原告于去年曾以同居析产起诉,后因被告提交了结婚证而撤诉。现时过一年夫妻感情依然没有改善,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教育费及生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和口头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相识,1997年10月10日在梓潼县石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在梓潼县某学校读书。原、被告婚后相继外出务工,2003年双方因做生意曾发生矛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5月29日以同居关系纠纷起诉来院,后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4)梓民初字83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较为了解,其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并不当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因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谦让,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综上,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