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排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彭东辉与胡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东辉,胡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排民初字第50号原告彭东辉。委托代理人龙凯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庆明。原告彭东辉与被告胡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东辉的委托代理人龙凯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庆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胡庆明以外出考察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用于差旅费,并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欠条。被告胡庆明又于2014年2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有证明人黄新良、罗安文、彭建签字为证。但被告在承诺到期后并未按时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庆明电话答辩称,欠条和承诺书属实,但此款是为外出考察项目而产生的差旅费花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彭东辉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欠条、承诺书。用以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胡庆明向原告出具了欠现金16000元的欠条,2014年2月5日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胡庆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对原告的询问所做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庆明电话答辩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胡庆明向原告彭东辉借款16000元,称用于外出考察项目的差旅费,并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欠条。被告胡庆明又于2014年2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但被告在承诺到期后并未按时归还欠款,原告称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东辉与被告胡庆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胡庆明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并未提出具体的利息数额,同时也未向法庭陈述其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庆明不出庭参加诉讼,不提供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胡庆明关于欠款是为外出考察项目而产生的差旅费花销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胡庆明在欠条和还款承诺书中并未对欠款16000元有异议,并承诺在2014年5月1号前还清,故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明偿还原告彭东辉人民币16000元,限被告胡庆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东辉;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胡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