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彧与李健、熊明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彧,李健,熊明星,安吉康成膨润土厂,杨旭银,滕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刘彧。委托代理人:姚金海,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被告:熊明星。被告:安吉康成膨润土厂。投资人:李豪宾。被告:杨旭银。被告:滕召梅。原告刘彧与被告李健、熊明星、安吉康成膨润土厂、杨旭银、滕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李健、熊明星、杨旭银、滕召梅共同给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李健、熊明星、杨旭银、滕召梅承担��告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3.被告安吉康成膨润土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彧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海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健与被告杨旭银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熊明星与被告滕召梅于199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健、熊明星向原告刘彧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2.2%,若发生纠纷或逾期还款,原告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车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该笔借款由安吉康成膨润土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2万元至被告李健账户。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费用7000元;被告李健在2015年8月3日(原告起诉后)归还借款5.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彧与被告李健、熊明星间的民间借贷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约定的利息外,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健、熊明星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李健、熊明星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因双方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间支付超过利息部分的款项应当视为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747.33元,此后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另,被告应给付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为7000元。此外,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健与被告杨旭银及被告熊明星与被告滕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于被告李健、熊明星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归还。同时,被告安吉康成膨润土厂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吉康成膨润土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熊明星、杨旭银、滕召梅给付原告刘彧借款80747.33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吉康成膨润土厂对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李健、熊明星、杨旭银、滕召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620元,由被告李健、熊明星、安吉康成膨润土厂、杨旭银、滕召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