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丽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华,女,1971年4月4日出生于江门市蓬江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门市。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因吸毒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华与朱某暖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携带二小包“冰毒”从江门市新会区到本区里村大湾里60号东门楼梯第一个拐角处,拟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暖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共净重1.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重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华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其中,2015年3月13日先行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洁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