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新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雅泉与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泉,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刘雅泉。委托代理人马绍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山中路(妇幼医院西侧)。法定代表人贾军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敬东,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雅泉诉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绍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雅泉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拟建造的位于南戴河中学东侧的曼香谷小区7栋1单元1502号房屋,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之前。协议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房款30%的首付款75132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也未退还购房款。现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认购款75132元,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751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购房事实存在;二、违约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2月30日之后开始计算,在此之前被告不违约;三、计算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房屋认购协议书,主要内容: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七条:“若逾期交付60日,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应在30日内无条件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同时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一次性返还买受人。”证二、原告交费凭证二张,交款金额合计75132元。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及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从认购协议书看出第七条:逾期交房超过60天被告才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是诉讼中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提交的证一、二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原告曾于2012年10月5日交付被告1万元,于2012年11月10日交付被告65132元,以上合计75132元。依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但原告所认购的蔓香谷小区第7号楼2单元501号,至今没有施工和建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一、二在卷证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中协议书的第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该协议第七条:“若逾期交付60日,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应在30日内无条件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同时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一次性返还买受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第七条中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交给被告购房款,被告就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被告主张利息应从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违约之后开始计算,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从2012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雅泉与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二、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刘雅泉购房款7513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慕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