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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高权与张义华买卖合同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权,张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高权,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张义华,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原告高权与被告张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文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权,被告张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权诉称,被告陆续在原告经营的光泽县高权建材店赊购钢材,结欠钢材货款4,400元久拖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钢材货款4,400元。被告张义华承认原告所诉尚结欠钢材款4,400元的事实属实,但辩称被告是向黄姓老板购买的钢材而非原告,2015年2月15日的时候,被告与黄姓老板、原告一起对账时,黄姓老板将该笔账转给了原告。原告高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钢材款4,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向原告购买钢材,而是向黄姓老板买的钢材,钢材款也是欠黄姓老板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笔货款的债权人并非原告,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年底,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钢材。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言明:“今欠到高权钢材款肆仟肆佰元。张义华2015.2.15”。嗣后,原告催讨该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是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再与被告进行结算,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就货款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在交付标的物后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也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钢材货款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权钢材货款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彭文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琨附录:1.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