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莲诉被告杨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莲,杨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王爱莲,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岗美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负责人:梁世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兰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爱莲诉被告杨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莲的委托代理人苏卫红,被告杨健、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兰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莲诉称:2014年10月30日07时10分,杨健驾驶粤QXZ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春城环城南路往城东大道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春城城东大道人寿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王爱莲驾驶的粤QX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培桢)发生碰撞,造成王爱莲、杨培桢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莲、杨培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王爱莲受伤后,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5、腰椎退行性病变等。建议及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出院后全休叁个月;3、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共住院61天,用去医疗费12022.06元,门诊费172.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杨健支付原告医疗费5022.06元。原告经法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药费1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3、护理费4880元(80元/天×61天);4、误工费13486.03元[32598.7元/年÷365天×(61天+90天)];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司法鉴定费2500元;7、营养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0336.0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粤QXZ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336.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健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杨健已支付原告王爱莲医疗费5022.06元,支付另一伤者杨培桢医疗费1455.49元,支付给原告王爱莲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扣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阳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有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腰椎退行性病变、冠心病、高血压、脑动脉硬化症,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及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问题,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应以5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2014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192.8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垫付了原告医药费,使伤者得到了及时的救治,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告的精神损失,应酌情减轻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07时10分,杨健驾驶粤QXZ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春城环城南路往城东大道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春城城东大道人寿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王爱莲驾驶的粤QX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培桢)发生碰撞,造成王爱莲、杨培桢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4]第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健驾驶机动车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没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王爱莲、杨培桢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杨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莲、杨培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0日出院,该院诊断: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5、腰椎退行性病变;6、冠心病;7、高血压(已控);8、脑动脉硬化症。建议及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出院后全休3个月;3、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61天,用去医疗费12022.06元,门诊费172.6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杨健支付原告医疗费5022.06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本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7月5日,该所作出了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爱莲的损伤是钝性暴力作用所致;2、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制右上肢丧失功能13.86%,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此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王爱莲是非农业家庭户口,退休人员。被告杨健(准驾车型为C1)驾驶的粤QXZ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杨健,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均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报告单,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莲、杨培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处理本案赔偿问题的依据。因此,被告杨健承担此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王爱莲的主张,本院核定原告王爱莲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194.6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社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3、护理费4880元(按阳春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即80元/天×61天);4、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2598.70元标准计算,即32598.70元/年×20年×1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0192.80元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5、司法鉴定费2500元;6、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适当);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十级伤残,被告杨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阳春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以上合共98872.06元。至于误工费,原告王爱莲已经退休,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事故造成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问题,不应赔偿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王爱莲的经济损失98872.0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1219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00元,共21294.66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10000元赔偿);2、伤残赔偿金77577.40元(护理费488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577.40元,没有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上合共87577.40元,扣减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还应赔偿80577.40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11294.66元(98872.06元-87577.40元),由被告杨健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杨健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22.06元,被告杨健还应赔偿6272.60元给原告。因粤QXZ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6272.60元给原告。被告杨健已支付给原告的5022.05元,由被告杨健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80577.40元给原告王爱莲;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6272.60元给原告王爱莲;三、驳回原告王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970元,原告王爱莲承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克强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邹明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麦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