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付英与泸溪县屈望棚户区改造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英,泸溪县屈望棚户区改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张付英(反诉被告),女。委托代理人杨立新,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溪县屈望棚户区改造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忠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家生,湖南省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张付英与泸溪县屈望棚户区改造有限责任公司(泸溪县城市防洪工程指挥部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物的承受者,以下简称屈望棚户区改造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张付英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印家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付英及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屈望棚户区改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利及委托代理人龚家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屈望棚户区改造公司以张付英与泸溪县城市防洪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防洪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张付英返还已领取的2011年至2013年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费14400元,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必须以本院审理的另一案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中止审理。中止审理情形消失后,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张付英及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屈望棚户区改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利及委托代理人龚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英诉称:2007年原告从本村冉启家转让一房屋,对房屋进行了修缮。2011年,防洪工程指挥部因工程建设需要将原告的房屋征收,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将该房屋拆除领取了2012年的房屋拆迁过渡费。然被告在发放2014年的房屋拆迁过渡费时以他人有异议为由停止向原告发放。2013年被告防洪工程指挥部撤销并入泸溪县屈望开发工程建设指挥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防洪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费9600元。原告张付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1月25日张付英与防洪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张付英与防洪工程指挥已达成房屋拆迁并给予一定补偿的事实。2、屈望社区拆迁户2014年6至2015年5月过度安置费到户发放表复印件一份共13页,欲证实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2014年6至2015年5月的过度安置费的事实。被告屈望棚户区改造公司辩称:张付英于2007年5月28日与本村冉启家签订的一份《协议》,经过防洪工程指挥部、白沙政府、屈望社区及《协议》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该协议系挂户协议,其行为是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属无效协议,原告当时也接受了协议无效的事实,指挥部于当天已将原告拆迁安置户的户头取消。因此,在屈望社区报送指挥部的《屈望社区拆迁户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过渡安置费到户发放表》中就没有原告的姓名。原告与防洪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房屋,来源于原告张付英与冉启家签订的《协议》,因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因而原告与防洪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应无效。被告屈望棚户区改造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5月28日张付英与冉启家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该协议只是让张付英挂户,并非房屋买卖的事实。2、证人冉启家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欲证实张付英与冉启家签订的《协议》是让张付英挂户,以便今后征收分配宅基地的事实。3、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欲证实张付英与冉启家为房屋权属发生过争议,双方默认张付英是靠户,指挥部后来将原告拆迁安置户的户头注消的事实。4、屈望房屋拆迁及未清点实物资金补偿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冉启家已将房屋拆迁及未清点实物补偿资金领走的事实。5、屈望社区拆迁户2014年6至2015年5月过度安置费到户发放表复印件一份共13页,欲证实张付英已经不属屈望拆迁户的事实。6、泸溪县白沙镇屈望社区拆迁户过渡安置费到户表复印件1份(13页),欲证实张付英从屈望棚户区改造公司已领取2011年度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费4800元的事实。屈望棚户区改造公司反诉称,张付英依据无效协议从被告领取的2011年至2013年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费144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张付英对被告屈望棚户区改造公司的反诉辩称,张付英与防洪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合法有效协议,领取的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费不应该返还。本院调取证据:(2015)州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实2007年5月28日张付英与冉启家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屈望棚户区改造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015)州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张付英委托代理人认为,该判决只是认定合同无效,但对合同涉及到的财产没有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该份民事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屈望棚户区改造公司对张付英方提交证据1、证据2和张付英对屈望棚户区改造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采信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将张付英提交的证据1作为认定张付英与防洪工程指挥部签订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实的证据与张付英提交的证据2号和屈望棚户区改造公司提交的证据5作为认定张付英不属屈望拆迁户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张付英对屈望棚户区改造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张付英对屈望棚户区改造公司提交的两份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即证据2、证据3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冉启家与本案所涉房屋具有厉害关系,证人罗远德系屈望棚户区改造公司工作人员,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对屈望棚户区改造公司提交的证据4,张付英虽无异议,但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张付英与案外人冉启家的妻子张三英同属泸溪县白沙镇原屈望村(现屈望社区)人,该村位于泸溪县县城城区,沅水河岸。2007年,因获悉当地政府要修建屈望防洪堤工程,对征收范围内的农户,可能按户头分配宅基地,张付英便向冉启家提出将其房屋旁边的一间房屋(拆迁时登记的面积为16.92平方米)用于其挂户。2007年5月28日,以冉启家为甲方,张付英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有一间房屋让乙方征收,价格壹万元;2、乙方先交2000元押金,否则不同意让她征收;3、甲方不保证乙方将来分得地基,如不分得地基,甲方概不负责;4、如果将来乙方要领取甲方的房子钱,必须先把甲方的壹万元补满为准,否则没资格领取甲方的一切房子补偿费”。张付英已按前述约定向冉启家支付了2000元,并于协议签订的当天晚上对前述房屋进行了修缮。2011年1月25日,防洪工程指挥部与张付英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已拆除该房屋。张付英从防洪工程指挥部已领取拆房奖励1000元、工时费1000元,以及2011年至2012年间一年的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费4800元。上述《协议》中约定的10000元,张付英除已支付2000元外,余下部分至今未付。上述房屋在拆除时,因防洪工程指挥部未将该房屋面积登记在冉启家名下,冉启家拒绝拆除其居住的房屋。期间,2013年,防洪工程指挥部并入泸溪县屈望开发工程建设指挥部(下称开发指挥部)。2013年10月26日,开发指挥部与屈望社区组织张付英、冉启家进行协商,在此过程中,原告出示了上述《协议》。开发指挥部认为该协议无效,于当天将上述已拆除的房屋的面积登记至冉启家妻子张三英的名下,并取消张付英的户头。2014年8月,张付英诉至本院,请求给付2013年和2014年的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费96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屈望棚户区改造公司以张付英与冉启家签订的《协议》和张付英与防洪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张付英返还已领取的2011年至2013年的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费用14400元。张付英与冉启家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已被本院(2014)泸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和(2015)州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国家建设资源的情况,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张付英与防洪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张付英与冉启家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和张付英与防洪工程指挥部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但却有着内在的联系即两份合同中所涉标的物为同一房屋。张付英与冉启家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因而张付英尚未取得该《协议》所涉房屋的物权,房屋所有权人仍为案外人冉启家并非张付英。该房屋被拆迁后其补偿面积亦已登记至案外人冉启家妻子张三英的名下,故张付英不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适格房屋被拆迁户。张付英继续以房屋被拆迁户的名义与防洪工程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主观上隐瞒了事实真相,带有欺诈性,如果屈望棚户区改造公司继续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将会造成对同一房屋进行两次安置补偿,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样应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张付英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张付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屈望棚户区改造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请求返还数额以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所确认数额4800元为准,本院对其诉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张付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张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反诉原告泸溪县屈望棚户区改造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已领取的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费计币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合计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张付英负担166元,泸溪县屈望棚户区改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家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