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奎成与李子玉、李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成,李子玉,李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59号原告:李奎成,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舒万亮。被告:李子玉,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李苹,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奎成诉被告李子玉、李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9000元或者查封二被告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时原告以其所有的银行存款1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李子玉、李苹所有的银行存款9000元或者查封其二人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原告李奎成所有的银行存款10000元(开户行: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账号:10011881784110200000289)。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林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