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75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吴某,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美勤、熊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吴某认识并逐渐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19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我们夫妻关系一般,不久,被告吴某就对我很淡漠,既不关心我也不关心照顾家庭,我逐渐发现被告吴某系吸毒人员,经我多次劝说无效,曾被告公安派出所拘留过几次,也不改正吸毒恶习。2009年3月18日凌晨3时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被告吴某离家外出后,我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找,但仍不知去向,现我们已分居6年余,彼此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们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吴某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于2004年认识并逐渐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19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关系一般,不久,被告吴某就对原告张某逐渐冷淡,既不关心原告张某,也不关心照顾家庭,后原告张某发现被告吴某系吸毒人员,经原告张某多次劝说无效,被告吴某曾被告公安派出所拘留过几次,但仍不改正吸毒恶习。2009年3月18日凌晨3时离家外出,经原告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及原告张某本人多方查找,仍不知去向,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6年余,彼此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系吸毒人员的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结婚,但婚后被告长期染有吸毒恶习,经原告劝说和公安机关教育屡教不改,加之被告离家外出不知去向,经原告及公安机关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6年余,原、被告彼此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了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基斌人民陪审员  贺美勤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