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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梁高超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高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梁高超,男。委托代理人:余挺生,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桓甫。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何志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高超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健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高超的委托代理人余挺生及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21时50分,吴仲宽驾驶粤KK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阳江市田畔镇往那吉圩方向行驶至那吉中学路段时操控失当与路边的房屋及停在屋边的两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房屋及三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停在屋边的湘10-EA5**拖拉机车主是原告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产生如下损失:1、误工费100元/天×5天=500元;2、因车辆损坏修理期间支付雇请司机半月工资2250元(150元/天×15天);3、车辆修理期间减少收入约16000元(800元/天×20天);4、车辆修理费6895元+500元=7395元;5、拖车费850元,上述合计26995元。鉴于粤KK69**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4995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湘10-EA5**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3、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吴仲宽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吴仲宽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6、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粤KK69**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7、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情况;8、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对湘10-EA5**的损失评估情况;9、拖车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湘10-EA5**的拖车费用情况;10、维修及配件发票原件1份,证明湘10-EA5**维修支出费用的情况;11、证明原件1份、雇请合同原件1份及黄卫文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雇请求黄卫文驾驶湘10-EA5**的事实。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损失标准100元/天没有根据,误工天数5天没有依据,我司不予认可;2、原告请求我司赔偿雇请司机停驶期间损失,原告提供由七星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我司认为居委会没有出具该份证明的权利,由该居委会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认定黄卫文和梁高超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工资为4500元/月。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停驾15天,因此,我司不予认可;3、车辆维修期间损失,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800元/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维修期20天也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为非必要损失,我司不予认可;4、原告提出拖车费、修理费的请求我司予以认可。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1时50分,吴仲宽驾驶粤KK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阳江市田畔镇往那吉圩方向行驶至那吉中学路段时,操控失当与路边的房屋及停在屋边的两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房屋及三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后1月5日出具第2014B00103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仲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玩水、梁高超及李石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另查明:吴仲宽驾驶的粤KK69**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向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梁玩水于2015年6月2日起诉至我院,我院依法作出(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9635元给梁玩水。另一受害人李石华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至我院,案号为(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34号。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我院予以确认:1、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一次性赔偿3700元给原告李石华;2、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石华负担;3、其他无争议。又查明,梁高超雇请黄卫文驾驶湘10-EA5**拖拉机,主要运输水泥沙石等,每月工资为4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份的工资(4500元)给黄卫文。原告提供双方的所签订的雇请合同、那吉镇七星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询问黄卫文的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因前往相关部门评估车辆用时5天,产生误工费损失5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包含原告雇请黄卫文的工资损失和应得的车辆营运损失。湘10-EA5**拖拉机于2014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耗时6天。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维修时间为多长。因此,本院确认湘10-EA5**拖拉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期间合计为15天。根据原告梁高超与黄卫文的合同约定,原告在停运期间应支付黄卫文的工资为2250元。对于原告的收入损失,因原告无法举证拖拉机运输的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项之中的道路运输业52574元/年标准,原告的收入损失计算为52574元/年÷365天×15天=2160.58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250元+2160.58元=4410.58元。3、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7395元及拖车费850元。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7395元,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及拖车费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车辆的维修费为7395元及拖车费850元。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2655.58元。原告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该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12655.58元-2000元=10655.58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梁高超。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给原告梁高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0655.58元给原告梁高超;三、驳回原告梁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元,由原告梁高超负担12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3元(原告已垫支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素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