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章天富与林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天富,林建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792号原告章天富,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庄荔城、邓子超(实习),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林建业,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章天富诉被告林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天富的委托代理人庄荔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业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天富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林建业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章天富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明确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由乙方(章天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林建业)承担。”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章天富多次催讨,被告林建业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建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业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①2014年11月11日被告林建业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②双方约定如被告林建业未归还借款,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2、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民事代理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章天富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建业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林建业向原告章天富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若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章天富向被告林建业要求偿还借款未果致产生纠纷。原告章天富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林建业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而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建业向原告章天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此有其亲笔出具并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债权无法实现,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业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章天富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建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章天富律师费人民币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林建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主兴代理审判员 林永洲人民陪审员 郑云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