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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永团与聂吓伍、李爱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团,聂吓伍,李爱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69号原告陈永团,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驾驶员,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聂吓伍,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个体户,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李爱连,女,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管理员,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陈永团与被告聂吓伍、李爱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巧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团、被告聂吓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团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赣CK56**号货车交给雇请的驾驶员张晓明驾驶,张晓明驾驶货车行经下祝乡三洋村路段(115县道)时货车后门突然打开,将李爱连撞倒,至李爱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晓明负全责。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李爱连的儿子即被告聂吓伍预收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并将该款项交给被告李爱连。被告李爱连经医院检查并无大的伤情,治疗三四天后已治愈,花医疗费3500元,加上住院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不超过5000元的损失。被告李爱连治疗终结后原告要求被告将住院病历交付给原告并将剩下的预付款15000元返还原告,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经下祝派出所和下祝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还是拒绝原告的要求,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让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正常理赔。请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将李爱连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交给原告;2.俩被告退还原告预收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聂吓伍辩称:被告李爱连治疗并未终结,在后续的复查、治疗期间病历还需使用,暂时不能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交付原告。被告李爱连治疗未终结,不能确定各项赔偿款多少,不能退还原告预收的赔偿款15000元。被告聂吓伍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仅是代理母亲李爱连与原告陈永团办理相关赔偿事宜,被告聂吓伍收取原告20000元赔偿款并交付给母亲李爱连,作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所有后果均由被告李爱连承担,被告聂吓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聂吓伍错误,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聂吓伍的起诉。被告李爱连书面辩称:2015年3月22日9时许,张晓明驾驶赣CK56**号货车,行驶至下祝乡三洋村路段(115县道)时,货车后车门突然打开,将答辩人撞倒到马路边沟里,致使答辩人右眼、头部及腰部严重受伤。当天南京军区福州总院急诊医生诊断结果:右眼上睑约3厘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伤口不规则,导致晶体3级浑浊。事故后,答辩人视力开始下降,感觉看东西不清楚,模糊,有黑点;至今头部、右眼眶、腰部剧烈疼痛,导致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还需进行治疗和复查。原告到下祝派出所、下祝司法办要求调解时,答辩人就跟原告说治疗还未终结,等治疗终结了才能确定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最终该支付答辩人多少的赔偿款,不能退还原告预收的赔偿款15000元。答辩人可获得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486.81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伙食费80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000元、除疤痕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6186.81元。答辩人治疗并未终结,在后续的复查、治疗期间病历还需使用,暂时不能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交付原告。被告聂吓伍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仅是代理答辩人与原告办理相关赔偿事宜,被告聂吓伍收取原告20000元赔偿款并交付给答辩人,作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所有后果均由答辩人承担,被告聂吓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聂吓伍的起诉。原告陈永团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晓明驾驶赣CK56**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李爱连受伤的事故,张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2.收条二份、下祝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聂吓伍替其母亲被告李爱连收取原告20000元的预付医疗费。被告聂吓伍、李爱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南京军区福州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眼科B超报告单、南京军区福州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票号140423288033)、闽清下祝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票号13355058),证明被告李爱连受伤及治疗情况;2.闽清县私立苗苗幼儿园教职工聘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爱连还有劳动能力,每月工资3500元,存在误工情况;3.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永团所雇请的驾驶员张晓明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收款收据二张,证明被告李爱连去福州就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5.住宿费票据,证明被告李爱连治病支付住宿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聂吓伍对原告陈永团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收条没有异议,对下祝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有异议,认为被告李爱连受伤尚未康复。原告陈永团对被告聂吓伍、李爱连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中闽清下祝卫生院的543.76元门诊费500元已由张晓明垫付,不包括在原告陈永团已垫付的2万元中;证据2、4认为不知道真实性;证据3、5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永团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聂吓伍、李爱连提供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4为非正式发票,酌情采纳其中1500元票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9时许,原告陈永团雇请的驾驶员张晓明驾驶原告陈永团的赣CK56**号货车,行经下祝乡三洋村路段(115县道)时货车后门突然打开,将行人被告李爱连撞倒,造成被告李爱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李爱连先到闽清下祝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至南京军区福州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右眼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眼挫伤。被告李爱连在闽清下祝卫生院门诊费用543.76元,其中500元由驾驶员张晓明支付。被告李爱连的儿子即被告聂吓伍代理被告李爱连预收了原告陈永团赔偿款20000元。2015年3月22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李爱连在闽清县私立苗苗幼儿园工作,月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原告陈永团雇请的驾驶员张晓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原告陈永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驾驶员张晓明造成的本起交通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李爱连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李爱连提供的票据总额为3262.4元,有病历和诊断报告等佐证,证据充分,予以采纳;2.交通费酌情采纳1500元;3.被告李爱连因治疗实际发生的住宿费316元,可予采纳,被告李爱连辩述的其他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伙食费采纳2人3天,共6天,每人每天50元,即300元;4.误工费,根据被告李爱连的伤情,酌情确定误工一个月,采纳误工费3500元;5.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爱连受到一般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酌情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被告李爱连辩述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不予支持;8.被告李爱连辩述除疤痕手术费10000元,未实际产生,不予采纳;9.被告李爱连辩述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陈永团的损害赔偿金有:医疗费3262.4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16元、伙食费300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878.4元。原告陈永团应予赔偿被告李爱连9878.4元。被告李爱连收取原告陈永团20000元及原告陈永团的驾驶员垫付了医疗费500元,合计20500元,被告李爱连多收取的部分10621.6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陈永团已经赔付了被告李爱连的损失,被告李爱连应当将相关票据等交付给原告陈永团。被告李爱连抗辩尚未治疗终结,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聂吓伍代理被告李爱连与原告陈永团处理事故赔偿事宜,被代理人被告李爱连应当对代理人被告聂吓伍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永团要求被告聂吓伍还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永团人民币10621.6元;二、被告李爱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京军区福州总院门诊病历一张、南京军区福州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票号140423288033)、闽清下祝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票号13355058)交付给原告陈永团;三、驳回原告陈永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陈永团负担54.5元,被告李爱连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静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