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敏与李绍华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华,郑敏

案由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华,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梨园村**号*单元3-1,公民身份证号5102151964********。委托代理人:蔡唯,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敏,女,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新房子***号1-2,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0********。委托代理人:刘建,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绍华与被上诉人郑敏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4283号民事判决,李绍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盛刚、代理审判员康炜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唯,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李绍华于2014年3月17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向郑敏出具的案涉经济适用房《转让书》,本院裁定于2014年3月25日中止本案诉讼。现该案已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依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敏一审诉称,郑敏、李绍华曾是恋爱关系。2007年9月9日,李绍华从重庆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位于北碚区柑子湾9号附C-13-6号的西南大学学苑小区住房一套。2007年11月1日,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约定李绍华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郑敏,并由郑敏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因属于经济适用房,当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约定等可以过户时再过户到郑敏名下。为此,李绍华向郑敏出具了书面“转让书”一份。后来,因双方感情不和恋爱关系终止,李绍华便反悔该房屋的转让。李绍华为了达到反悔的目的,先是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转让书无效,被二审法院驳回,法律确认了上述转让书的法律效力;后李绍华又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转让书,也未得到法律的支持。目前,上述房屋已可以办理所有权登记,但李绍华一直拒绝配合郑敏办理。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李绍华配合郑敏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街道柑子湾9号13-6号房屋产权登记于郑敏名下。李绍华一审辨称,郑敏所述不���。虽然郑敏与李绍华之间所签订的《转让书》已经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有效,该《转让书》中也载明了“钱款已清,两不相欠”,但当时李绍华喝了酒,头脑不清醒,该转让书是先由郑敏起草后,再由李绍华誊抄过来的,郑敏实际并未支付购房款,该《转让书》并不是李绍华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转让书》并没有实际履行,李绍华不应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郑敏。故,请求驳回郑敏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敏、李绍华于2005年初认识恋爱,同年底双方同居生活。2006年李绍华在工作单位西南大学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购买职工经济适用房一套。2007年11月1日郑敏起草了转让书,由李绍华抄写了转让书,写明“兹有李绍华在西南大学学苑小区购买经济适用房(C栋13-6),建筑面积111平方米,自愿转让给郑敏(钱款两清,两不相欠,等可以过户时,在(再)过户到郑敏名下)”。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郑敏于2009年10月强行搬进该房居住。2010年3月15日,该院作出(2010)碚法民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绍华转让西南大学学苑小区C-13-6的经济适用房给郑敏郑敏的《转让书》无效。同年7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绍华与郑敏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有效,遂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0)碚法民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绍华的诉讼请求。李绍华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抗诉,该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决定不提请抗诉。李绍华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渝商法民申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郑敏与李绍华之间关于涉案房���的转让合同有效,并驳回李绍华的再审申请。2011年7月18日,李绍华又向该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郑敏所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转让书,该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1)碚法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李绍华与郑敏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转让书。郑敏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1)碚法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上诉人郑敏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李绍华撤回起诉。另查明,2007年9月9日李绍华与重庆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购买北碚区柑子湾9号附C-13-6号房屋一套。后李绍华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08年7月重庆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交付李绍华。2013年8月20日,李绍华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该产权证上载���的房屋坐落位置为“北碚区天生街道柑子湾9号13-6号”,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后一致表示该房屋即为原、李绍华在转让书中所称的“西南大学学苑小区经济适用房(C栋13-6)”。另该产权证上记事一栏注明:经济适用房,2012年9月28日前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郑敏与李绍华双方所签订的转让书已经(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渝高法民申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则双方均应遵守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李绍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其辩称签订《转让书》时因喝了酒,头脑不清醒,且郑敏实际并未支付购房款,该《转让书》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李绍华对此事实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转让书》中载明的“钱款已清,两不相��”,故,本院认定郑敏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要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政府可优先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购房人也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后,方可办理完全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本案中,被告李绍华所购买的涉案经济适用房,现已取得房屋产权证,根据该产权证的记事内容,现已经过了5年的限制交易期。即,双方在《转让书》中所约定的过户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于郑敏要求李绍华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敏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街道柑子湾9号13-6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在原告郑敏名下。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绍华负担。”李绍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敏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敏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识错误,首先,双方所签订的转让书虽已经生效裁判认定有效,但该转让书并非李绍华真实意思表示,且郑敏并未支付购房款。李绍华虽无证据证明,但不能依据转让书载明的“钱款已清,两不相欠”来认定郑敏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即使合同有效,其未支付房款,且强行搬入也属于根本违约,买卖合同应解除,其应立即搬出房屋。其次,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仅凭“钱款已清,两不相欠”,并无付款凭据,不免让人遐想郑敏是否假借恋爱之名,趁李绍华酒后意识不清有意让其抄写起草好的转让书,并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强行搬入房屋居住。2、转让书的约定缺乏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该合同未成立。转让书未约定购房款额度,所以未成立,更谈不上有效。3、房屋土地性质是划拨,不能过户,如支持一审判决将履行不能。郑敏答辩称:转让书的效力问题,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不容置疑。转让书载明的“钱款已清,两不相欠”意思表示明确,足以证明郑敏款已付清,无需郑敏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于法律适用问题,虽然国家对经济适用房的上市交易有限制性规定,本案房屋已经超过五年,符合国家对经济适用房的规定,因此可以过户。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李绍华于2014年3月17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李绍华向郑敏出具的经济适用房《转让书》。该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绍华的诉讼请求。”李绍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为:李绍华为反驳郑敏支付完毕转让房款的事实所提供证据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不足以反驳郑敏举示的“钱款已清,两不相欠”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郑敏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进而认定李绍华所称郑敏实际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交易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要求解除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绍华是否应协助郑敏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郑敏名下。首先,郑敏与李绍华签订的转让书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为有效,双方之间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李绍华认为转让书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而不能成立;其次,李绍华请求解除其向郑敏出具的经济适用房《转让书》,已被生效裁判驳回,该判决还认定郑敏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李绍华认为郑敏未支付购房款,转让书应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郑敏已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其请求李绍华协助郑敏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郑敏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绍华主张其与郑敏签订的“转让书���是否违反了相关政策及法规,无法履行过户的问题,一审法院已详尽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李绍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绍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