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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国盟与肖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盟,肖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刘国盟,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户籍地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侯德民,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敏,女,1981年6月25日,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2-5。负责人卢辉武。委托代理人吕志芳。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得赔偿款564218元(由被告二在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此款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二在涉案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2218元,对于被告二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一赔偿给原告);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侯德民、被告肖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4年6月14日1时10分许,张某驾驶粤B×××××号车辆由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行驶至粤宝工业区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客王某甲、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粤B×××××号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伤残等级。2014年10月29日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四、医疗费92578.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9254元,有发票在卷证实。原告妻子王某甲和儿子刘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未另行起诉,医疗费分别为2941.4元、382.8元,被告同意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被告提出医疗费中有不应包含在本次交通事故范围的费用,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五、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记载。六、护理费10383元。原告住院89天,根据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按照参照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被告主张根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登记的情况,原告表示护理人员为王某乙,王某乙的月收入3500元,原告认为王某乙仅护理了一天,不应作为护理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登记表中签名确认了该事实,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王某乙仅护理一天,其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余时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每月3500元计得10383元(3500元/月÷30天×89天)。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被告予以认可。八、残疾赔偿金178612元。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日成立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盟记餐馆;2、银行流水明细,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银行流水明细;3、深圳市朗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夫妻自2012年7月在承包食堂;4、人口信息登记表4份,证明自2009年10月9日来深居住。结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应计为178612元(44653.1元/年×20年×20%)。九、误工费12863元。原告主张按照同行业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深圳市朗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可证明原告从事的系餐饮业,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餐饮业34523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原告主张为住院期间加医嘱休息日为233天,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定残,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36天,本院采信被告的辩解,误工费计得12863元(34523元÷365天×136天)。十、被扶养人生活费209235元。原告父亲已经去世故对原告主张父亲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生于1952年2月27日,共有三个赡养人,应付生活费33941元(28812.4元×17.67×20%÷3)。原告2002年8月19日生育刘斯棋,2007年6月26日生育刘某乙,2009年2月2日生育刘斯园,2010年7月14日生育刘金虎,2013年5月29日生育刘某甲,计得抚养费175294元(28812.4元×6.17×20%÷2+28812.4元×11×20%÷2+28812.4元×12.67×20%÷2+28812.4元×14.08×20%÷2+28812.4元×16.92×20%÷2)。十一、营养费2000元。出院证明书记载加强营养,本院参照病情酌定。十二、交通费9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为900元。十三、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在卷证实。十四、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院参照病情酌定。十五、垫付情况。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肖敏垫付医疗费36673元,另垫付了10000元,被告肖敏主张系给原告的生活费,原告主张系肖敏额外支付给原告妻子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妻子并未住院治疗也未另行起诉,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肖敏垫付的费用为补偿给原告妻子,故该费用应为本案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予以扣除。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547271.2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张某负全责,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肖敏承担。根据计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交强险120000元,扣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已付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肖敏已付的46673元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490598.2元(110000元+427271.2元-46673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9059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原告承担61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41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畅书记员 余鑫龙(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