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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昂钦诉陈献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钦,陈某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李某钦,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陈某凤,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李某钦诉被告陈某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钦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同年12月25日在台山市公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7月2日生育儿子李锦涛。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陈某凤于2008年2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凤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在台山市公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公婚字129号。婚后,于1998年7月2日生育儿子李锦涛。被告陈某凤于2008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儿子李锦涛跟随原告李某钦在台山市生活。原告李某钦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由原告李某钦抚养儿子李锦涛并负担抚养费。因被告陈某凤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5年5月15日在《法制日报》向其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陈某凤于2008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在,被告陈某凤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锦涛一直跟随原告李某钦在台山市生活,经征询李锦涛的意见,其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意由原告抚养。至于原告李某钦愿意负担儿子李锦涛的抚养费,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被告陈某凤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钦与被告陈某凤离婚。二、原告李某钦与被告陈某凤的婚生儿子李锦涛由原告李某钦抚养,并由原告李某钦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双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雄民人民陪审员  张健能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司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