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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盛二里与毛叶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二里,毛叶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932号原告:盛二里,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朱惠,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叶君,无固定职业。原告盛二里为与被告毛叶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叶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二里以被告毛叶君未支付货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毛叶君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起发生废铁买卖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10月18日与原告结算,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分别为100000元、10000元、9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其中2013年1月31日的欠款10000元已经由被告支付,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交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废铁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被告向原告收购废铁,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就其欠付价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940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毛叶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叶君支付原告盛二里价款19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18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毛叶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海蓉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