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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无持枪证和狩猎证的情况下,向张某借得双管猎枪1支及弹药若干,后持该猎枪到临安市岛石镇新桥一山中猎得黄麂1只。次日凌晨,被告人蔡某驾车返回至临安市锦城街道吴越街与江桥路延伸段路口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扣押双管猎枪1支、弹药29发、弹壳25枚及黄麂1只。经鉴定,上述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反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致伤力。类子弹物29发均认定为弹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汪某、朱某、韩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枪支、弹药鉴定书、物种鉴定书;临安市公安局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临安市林业局文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