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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冯港社、开平市马冈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冯港杜,开平市马冈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光华路*号海富花园海涛阁首层*******号铺位。负责人梁焕濂。委托代理人司徒宠惠,该社业务员。委托代理人邓燕红,该社业务员。被告冯港杜,男,身份证登记住址:开平市。被告开平市马冈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虹桥路37号2幢1-6。法定代表人谭远裕。委托代理人马月萍,女,现住开平市。该公司办事员。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农信社”)诉被告冯港杜、开平市马冈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冈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宠惠、邓燕红,被告马冈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马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港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农信社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开平市马冈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开农信2011年房协第003号《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开平市马冈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购房借款人购买其销售的位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光明路27号东方明珠1至6幢的房产在原告处的购房借款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原告发放贷款之日起至为抵押房产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之日(以《房地产他项权证》上注明的登记日期为准)止。2011年5月27日,被告冯港杜为借款人,冯科策为保证人,原告为贷款人与原告签订开农信个抵借字第1002011990218592X号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冯港杜发放个人购房借款69万元,借款约定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31年6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816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2%);〝贷款利率〞是指计算利息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法而确定的当时适用的基准利率、浮动比例计算得出的贷款利率数值(当时五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8%,浮动比例为下浮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3)借款人冯港杜以其名下开平市三埠区长沙光明路27号东方明珠2幢1602房为借款作抵押担保;(4)保证人冯科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双方到开平市房产交易登记所办理了期房抵押备案手续(开押备字QF11061041号);2011年6月17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冯港杜发放借款69万元。2011年8月11日,被告冯港杜为借款人,冯科策为保证人,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原告签订开农信个抵借字第1002011990623792X号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冯港杜发放个人购房借款6万元,借款约定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31年6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贷款利率=基准利率*(1+浮动比例),浮动比例为0,本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为7.0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3)借款人冯港杜以其名下开平市三埠区长沙光明路27号东方明珠20幢负一层A0218号车位为借款作抵押担保;(4)保证人冯科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1年12月13日,双方到开平市房产交易登记所办理了期房抵押备案手续(开押备字QF11121060号)。2011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冯港杜发放借款6万元。从2014年5月4日开始,被告冯港杜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9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690064.81元,利息合计37201.43元,本息合计727266.24元。因被告冯港杜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多种形式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冯港杜及保证人开平市马冈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多次进行催收本金和利息,两被告不予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冯港杜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没有履行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开平市马冈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保证责任,鉴于被告以上违约行为,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冯港杜被告偿还原告开农信个抵借字第1002011990218592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667282.09元,其中本金633635.39元,利息33646.7元(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6%计算)。2、判令冯港杜被告偿还原告开农信个抵借字第1002011990623792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59984.14元,其中本金56429.42元,利息3554.72元(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575%计算)。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冯港杜名下的抵押期房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开平市马冈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港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一切关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城区农信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江门银监会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冯港杜身份证、被告开平市马冈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与被告开平市马冈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约定,开平市马冈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港杜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广东省开平市期房抵押备案证明书》(开押备字QF11061041)、(开押备字QF11121060)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冯港杜以房屋及车库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5、《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开农信个抵借字第1002011990218592X)、《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开农信个抵借字第2002011990623792X)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港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故未到期借款合同满足宣告提前到期的条件;6、《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编号:(20020119900364838)、编号:(20020119901183057)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将款项69万元及于2011年12月14日将款项6万元分别汇入被告冯港杜指定的账户的事实;7、被告贷款明细、账户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利息的事实。被告马冈房地产对原告城区农信社起诉的事实根据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辩解:一、对合同尾号为7920号(即车位贷款)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对合同尾号为5929号(即房产贷款)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1、冯港杜所购买的房产己经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2、已指定了律师事务所为冯港杜办理房地产取证和他项权证,答辩人没有办证义务;3、保证期限早已届满,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退一步说,在未就冯港杜抵押房产实现债权前,无法确定答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及其范围。1、冯港杜的2幢房产的抵押权合法有效;2、被答辩人应该先就冯港杜的2幢房产实现债权;3、在未就冯港杜抵押房产实现债权前,无法确定答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及其范围(如果需要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冈房地产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冯港杜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冯港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被告马冈房地产的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城区农信社分别与被告冯港杜签订的两份《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冯港杜先后两次向原告贷款共75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冯港杜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履行期限全部提前到期,没有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城区农信社请求被告冯港杜偿还开农信个抵借字第1002011990218592X号《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667282.09元,其中本金633635.39元,利息33646.7元(计至2015年3月19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6%计算),和请求被告偿还开农信个抵借字第1002011990623792X号《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59984.14元,其中本金56429.42元,利息3554.72元(计至2015年3月19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575%计算),以及从2015年3月20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均符合《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约定,且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港杜为其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且抵押担保物已依法办理了期房抵押备案手续。个人借款合同期限到期后,被告冯港杜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二)根据本合同约定贷款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的规定,原告城区农信社请求对被告冯港杜的抵押期房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冈房地产认为对被告冯港杜的借款保证期限已届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经查,原告与被告马冈房地产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合作房屋项目为东方明珠商住楼,位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光明路27号东方明珠1至6幢;…〞及第六条第一、二款约定:〝乙方(马冈房地产)同意为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项目下的购房借款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甲方(原告)发放贷款之日起至为抵押房产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之日(以《房地产他项权证》上注明的登记日期为准)止。〞被告冯港杜在本案庭审时止对抵押物未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根据该合作协议,保证期限并未届满,因此,被告马冈房地产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马冈房地产认为应该先就冯港杜用以抵押的房屋及车位实现债权后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冯港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港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90064.81元、利息37201.43元、合计本息727266.24元(计至2015年3月19日)及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633635.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计算;以借款本金56429.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75%计算)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二、若被告冯港杜逾期履行上述第一判项义务,则依法处置其所有的座落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光明路27号东方明珠2幢1602房、开平市三埠区长沙光明路27号东方明珠20幢负一层A0218号车位,所得价款用以优先清偿被告冯港杜所欠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不足部份被告冯港杜应继续清偿;被告开平市马冈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该不足部分的债务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冯港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万丽劳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