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梁金旺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3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自报名),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农民,住阳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6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人梁某甲,化名为梁某某,通过QQ认识了被害人梁某乙,后两人开始交往。期间,梁某甲多次骗取梁某乙的财物,现分述如下:同月29日,被告人梁某甲以自己的钱包和证件丢失,骗取被害人梁某乙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同月30日,梁某甲以驾驶证办不了需打通关系为由,骗取梁某乙2000元;同月31日,梁某甲以办不了身份证为由,骗取梁某乙500元;同年5月26日,梁某甲以与梁某乙结婚,日后方便做生意等为由,骗取梁某乙出资69000元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宝发二手车行大兴车行购买了一台雪佛兰小汽车,后在过户时又骗取梁某乙过户费3300元;同年7月份,梁某甲以手受伤治病为由,分三次骗取梁某乙700元;同年8月份,梁某甲在梁某乙未知情的情况下,将两人合资购买的雪佛兰小汽车折价向大兴车行换取一台本田思域牌小汽车;同年9至10月份,梁某甲以自己出差山西讨债为由再没有与梁某乙见面,两人仅通过短信联系,梁某乙多次向梁某甲索要钱款及求证结婚均未果;同年11月份,梁某甲在未告知梁某乙的情况下,以60000元的价格将本田思域牌小汽车卖给佛山市南海区海八路一桥边处收购二手车的男子,后将骗得××及自己花费并潜逃。案发前,梁某甲向梁某乙归还了1500元,故梁某甲诈骗梁某乙的金额共计7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及银行存取款凭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手机聊天记录,佛山市雄顺达金属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上诉提出:1.其与梁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其向梁某乙借款6.9万元及自己出资1.6万元用于购买小汽车,后其将该车置换为其他车辆并卖掉,所得××;2.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梁某甲提出其与梁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其向梁某乙借款6.9万元及自己出资1.6万元用于购买小汽车,后其将该车置换为其他车辆并卖掉,所得××的意见,经查,(1)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梁某甲通过QQ聊天认识,梁某甲自称叫“梁某某”,后梁某甲谎称钱包、证件丢失需办理相关证件,手受伤治疗,以及答应与其结婚以后方便做生意需购车等事由,骗取其钱财75000元;(2)上诉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梁某乙通过QQ聊天认识,其对梁某乙自称“阿锋”,后其答应与梁某乙结婚,并叫梁某乙与其共同购买一辆小汽车用于代步,后其将该车置换为其他车辆并卖掉;(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一名自称为“阿锋”的男子与一名女子在其车行购买了一辆小汽车,该女子以支付定金、刷卡、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购车款,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其才���道该男子的真名叫梁某甲,该女子称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一男子和一女子在其车行购买了一辆小汽车,由该女子支付了定金,按照车行的规定,支付定金者为购买方,但该男子要求将购买方写为自己的名字;(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梁某甲在案发阶段已结婚;(6)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手机聊天记录证实,梁某甲自称叫“梁某某”、“王某某”,并称自己已离婚,答应与梁某乙买车后就结婚等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假意与被害人谈某,虚构其已离婚并答应与被害人结婚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梁某甲犯罪得逞后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上诉人梁某甲提出其系��被害人借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梁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梁某甲犯罪的数额、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梁某甲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 红 青审 判 员 吴 文 波代理审判员 刘 辉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区志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