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天明与赵云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天明,赵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56号申请人杨天明。被申请人赵云。申请人杨天明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3年7月22日,被申请人赵云向案外人杨天秀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月息2.5%,被申请人赵云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东岳山庄的房产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案外人杨天秀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8月6日,案外人杨天秀将其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申请人杨天明,并通知了被申请人赵云,现因情况紧急,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便于案件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赵云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王玺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天明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赵云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王玺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