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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湾支行与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湾支行,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穆云,黄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758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湾支行。负责人:刘海峰。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汪韵夏,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云。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红梅。被告:穆云。被告:黄红梅。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湾支行因与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穆云、黄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韵夏、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黄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湾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嘉兴忠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嘉兴忠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嘉兴市旭辉广场1-3幢1-803、813、903、913室嘉兴市蓝天嘉苑5号地下车库26、27、30室的住宅和车库作抵押,为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72万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变更为200万元,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抵押人名称由嘉兴忠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8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8日,被告穆云、黄红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8月5日,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结息方式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一次还本;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合同的有关规定,现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8577.3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其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3000元;三、判令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以抵押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穆云、黄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黄红梅答辩称,由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出面向原告借款,其他被告进行担保是事实,本来是想转贷的,但是因为自身的原因没把钱转进去。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穆云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抵押房产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七份,证明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嘉兴市旭辉广场1-3幢1-803室、1-3幢1-813室、1-3幢1-903室、1-3幢1-913室、嘉兴市蓝天嘉苑5号车库30室、5号车库26室、5号车库27室房屋为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2012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00万元,同时双方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相关权利义务都做了相关约定。由于双方于2014年8月7日对原《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变更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因此,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重新办理了相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嘉兴忠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穆云、黄红梅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担保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90万元,同时双方也约定了相应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结欠利息8577.38元。5.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代理费73000元。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黄红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穆云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黄红梅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8577.3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担保的最高抵押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穆云、黄红梅为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对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湾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8577.38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73000元;三、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嘉兴市旭辉广场1-3幢1-803、813、903、913室、嘉兴市蓝天嘉苑5号车库26、27、30室的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穆云、黄红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1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