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毛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毛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9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毛杰,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3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毛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巨鹏、被告人代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代毛杰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省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口,趁被害人袁某某醉酒之机,盗得其现金340元,金银色“依波路”牌手表一块,黑色三星“i869”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57元。破案后,从销赃处追回“依波路”牌手表一块,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毛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毛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代毛杰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毛杰于2015年4月15日2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省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口,趁被害人袁某某醉酒不备之机,盗得其现金340元及金银色“依波路”牌手表一块、黑色三星“i869”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57元。破案后,追回“依波路”牌手表一块,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冯俊友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代毛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毛杰无视刑律,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毛杰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毛杰曾因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毛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毛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