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一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5日被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晚22时许,被害人江某某开车途径都昌县城XX大道,碰见其姐夫沈某乙开车经过。因沈某乙正和其姐姐闹离婚,江某某就跟着沈某乙的车,到了县妇幼保健医院西侧小巷沈某丙(沈某乙姐姐)家附近,在小巷里,沈某乙与江某某下车发生冲突,正在沈某丙家吃饭的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弟弟)闻讯后,立即在其姐姐家拿着菜刀出来,将江某某的头部和右手臂砍伤。经鉴定,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沈某甲已赔偿江某某8万元医疗费,江某某对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用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晚22时许,被害人江某某开车途径都昌县城XX大道,碰见其姐夫沈某乙开车经过。因沈某乙正和其姐姐闹离婚,江某某就跟着沈某乙的车,到了县妇幼保健医院西侧小巷沈某丙(沈某乙姐姐)家门口巷内,在小巷里沈某乙与江某某发生打斗。正在沈某丙家吃饭的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弟弟)听见打斗声后,外出观看,发现其兄沈某乙在与江某某打架,其兄沈某乙头部出血,便到其姐姐家拿菜刀,将江某某的头部和右手臂砍伤。经鉴定,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在检察院被告人赔偿江某某8万元医疗费,江某某对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予以宽大处理。庭审中,公诉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沈某甲归案情况说明和讯问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省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沈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都昌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都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沈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沈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沈某乙、邵某某、沈某丙等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司)(伤检)字(2015)2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甲确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法可以对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甲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华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晋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