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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51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被告贺某某,男,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存款,无债权债务。原告与前夫生育二个子女,婚后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孩子都不好,经常醉酒后对原告及两个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还心疑原告有外遇。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原谅了被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12月22日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向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拖布卡派出所报警,经民警处理后,当晚原告便带着两个孩子到外租房居住至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找到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身体和精神现已到了无法忍受的地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原告很好,2014年12月22日是打了原告,但当时看见窗外有一个人,被告认为那是原告外遇的对象。当晚原告便带着孩子离家外出至今。婚���,被告向王柱存借款1万元用于给原告治病。被告认为离婚不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余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欲证明原告与前夫生有长女张某某,长子张某甲。三、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1月21日撤诉。四、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拖布卡派出所作出的东公(拖)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2日20时30分,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2014年12月23日被告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拖布卡派出所给予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五、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告知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3日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调解成功。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生有长女张某某,长子张某甲。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1月21日撤诉。2014年12月22日20时30分,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当晚原告便带着孩子离家外出至今,次日被告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拖布卡派出所给予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23日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调解成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依此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相互谅解和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导致分居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