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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与刘建忠、周伟明、张学萍借款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刘建忠,周伟明,张学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5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侨乡路202号(原桑园小区)。负责人段钰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自治,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职工,住宾川县金牛镇宏强路良苑小区b区b2附9号,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7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清,男,1964年9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职工,住宾川县金牛镇桔乡路202号,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6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忠,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城镇居民。被告周伟明,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城镇居民。被告张学萍,女,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城镇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与被告刘建忠、周伟明、张学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自治、李国清,被告刘建忠、周伟明、张学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刘建忠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忠、周伟明、张学萍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有效期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内向被告刘建忠提供借款,刘建忠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4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合同约定该借款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周伟明、张学萍为保证担保人,各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2日原告按约定向刘建忠发放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于2014年10月21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13日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6880.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刘建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6880.77元,合计人民币46880.77元;2015年7月1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周伟明、张学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建忠辩称,原告方起诉状中所称的借款时间、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罚息、借款期限等均属实,我都认可,但我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农行多给我点时间。我现在没有田地收入,只能靠打工偿还,每月最多偿还1000元。被告周伟明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都是真实的,我都认可。但我没有能力帮刘建忠偿还该款,希望银行考虑被告刘建忠的偿还意见,由刘建忠每月偿还一部分。被告张学萍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都是真实的,我都认可。但是我家里没有能力帮刘建忠偿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二、刘建忠所欠款项是否应该由被告方偿还及如何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针对本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姓名为段钰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申请人分别为刘建忠、周伟明、张学萍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申请贷款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情况及原告授权贷款情况);4、姓名为刘建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姓名为刘建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姓名为周伟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姓名为周伟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姓名为张学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姓名为张学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刘建忠、周伟明、张学萍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建忠、周伟明、张学萍均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刘建忠、周伟明、张学萍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三人成立贷款联保小组。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经济林果;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费用。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刘建忠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借款人及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周伟明在该表保证人一栏及组长处签名捺印,张学萍在该表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刘建忠发放贷款4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该借款到期。现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宾川法院申请对周伟明、张学萍账户内的存款进行诉前财产保全,2015年7月20日,宾川法院依法冻结周伟明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州城营业所账户内的存款1502.94元,依法冻结张学萍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州城营业所账户内的存款10103.94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持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刘建忠本次借款本金为4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年利率7.8%计收;借款罚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11.7%计收;借款复利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7.8%计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建忠、周伟明、张学萍成立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刘建忠发放贷款4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该借款到期,刘建忠对借款负有法定偿付义务。刘建忠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刘建忠偿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双方在借款时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结合庭审实际,本院予以保护,并确定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年利率7.8%计算;借款罚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11.7%计算。刘建忠借款时,联保小组成员周伟明、张学萍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周伟明、张学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借款复利问题,各方签订合同时虽有约定,但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系行业内部规定,故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建忠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被告周伟明、张学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6.00元,合计人民币642.00元,由被告刘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晓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明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