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兵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骗入新余市渝水区通济桥旁的一出租屋三楼的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吴某为了迫使被害人张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采用扣押手机、看管、劝说等方式,限制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身自由。致使被害人张某某于同月11日从传销窝点内跳楼,造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以在新余开了奶茶店让被害人张某某来玩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骗入新余市渝水区通济桥旁的一出租屋三楼的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吴某为了迫使被害人张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伙同多人(真实身份未查清,在逃)采用扣押手机、看管、劝说等方式,限制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同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为离开该传销窝点,从阳台上往下跳,造成右额面部挫裂伤和全身多发性骨折。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的民警接到有人跳楼的报警后,赶往现场,并抓获了被告人吴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公(渝)伤鉴(法)字(2015)406号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证明,在逃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身自由,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彭 敏人民陪审员 王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微信公众号“”